(2015)淮法民初字第3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淮安恒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恒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3459号原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雷霆路60号长城大厦。法定代表人毛红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其胜、钟桂法,该公司员工。被告淮安恒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华西路17号。法定代表人陈良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恒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白文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其胜、钟桂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淮安恒丰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淮安区轻工商贸港36#、37#、38#楼及36#楼防空地下室工程系由被告开发,通过招投标,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中标,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根据中标通知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6353.571998万元,付款方式:每月25日前施工单位报送当月工程量,建设单位7日内审核完毕,付当月已完工程量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合同价的85%,施工单位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报送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审核完成付至审定价的9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涉案工程36号楼、37号楼、38号楼已全部结顶,累计已完成工程量39178077.1元。2015年7月1日,当时完成工程量28392406.36元,被告按照70%应支付工程款19853684.45元,被告当时仅支付259万元,尚欠17263684.45元;原告向淮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7263684.45元。经法院调解,作出(2015)淮法民初字第1385号民事调解书。从2015年7月1日至全部工程结顶之日期间完成工程量的70%,被告还应支付7570969.52元工程款,被告仍未履行,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570969.52元,并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由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被告淮安恒丰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2014年4月25日,原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恒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位于淮安区汽车东站东侧被告淮安恒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淮安区轻工商贸港38号楼及36号楼防空地下室工程,合同约定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合同价6353.571998万元。付款方式:双方按工程量完成形象进度方式作为付款周期。每月25日前施工单位报送当月工程量,建设单位7日内审核完毕,付当月已完工程量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合同价的85%,施工单位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报送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审核完成付至审定价的95%。合同还对双方义务、开工和竣工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现工程正在建设中。2015年7月1日,原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淮安恒丰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7263684.45元,原告对所施工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淮法民初字1385号民事调解书,查明:原告已完成工程量36号楼(共8层)施工至6层楼面,37号楼(共8层)施工至7层楼面,38号楼(共11层)施工至8层楼面。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仅支付工程款259万元。该案审理中,经双方确认,被告应支付工程款19853684.45元,尚欠工程款17263684.45元。民事调解书的协议内容为:一、被告淮安恒丰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7263684.45元,于2015年7月8日前给付;二、本案案件受理费125382元(原告已预交12538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淮安恒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015年11月19日,原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恒丰置业有限公司达成应付工程款确认书,主要内容为:原告承建的淮安区轻工商贸港36#~38#楼及36#地下室项目,由淮安恒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该项目总造价为63535719.98元,目前完成产值为39178077.1元,根据合同约定应付27424653.97元工程款,已付工程款为815万元,偿欠(应为尚欠)工程款19274653.97元。审理中,原告陈述(2015)淮法民初字1385号民事调解书中应付工程款为19853684.45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当时完成的产值为28362406.36元(19853684.45元÷70%)。该案调解后,原告继续施工,继续施工完成的产值为10815670.74元(39178077.1元-28362406.36元),依据双方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给工程款7570969.52元(10815670.74元*70%)。2015年11月19日的应付工程款确认书中已付工程款为815万元,原告表示其中后支付的556万元系履行调解书规定的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尚欠的工程款未果,2015年12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2015)淮法民初字138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应付工程款确认书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复印件等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恒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原、被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部分工程量,被告淮安恒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双方按工程量完成形象进度方式作为付款周期,每月25日前施工单位报送当月工程量,建设单位7日内审核完毕,付当月已完工程量的70%,现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欠款,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工程欠款7570969.52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淮安恒丰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对其所施工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淮安恒丰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恒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570969.52元;二、原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其完成的淮安区轻工商贸港36号楼、37号楼、38号楼及36号楼防空地下室工程部分(不包括其他施工单位施工部分)的拍卖或折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受偿范围限于工程造价7570969.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797元,减半收取3239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398.5元,由被告淮安恒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白文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