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民终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与翟智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翟智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新城临潢大街西段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开发院综合办公楼侧楼*层。负责人梁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源,女,1992年5月9日出生,回族,职员,现住赤峰市红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智永,曾用名翟志勇,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学民,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翟智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5)松商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源,被上诉人翟智永的委托代理人刘学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翟智永曾用名翟志勇。于1996年9月9日以翟志勇之名获得驾驶资格并领取驾驶证。2015年4月26日,原告以翟智永之名为其所有的蒙DDQ8**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1256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7日0时至2016年4月26日24时止。2015年10月1日,原告在赤峰市松山区振兴大街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原告向被告公司报案,被告派员到现场进行勘察,确认原告车辆受损事实存在,经双方协商原告将车辆送往赤峰奥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支付修车费99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修理费,被告以原告驾驶证已过期以及原告保单及驾驶证姓名不一致为由拒付,并于2015年10月22日,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在其投保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支付车辆修理费人民币99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蒙DDQ8**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修车费。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及原告的驾驶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翟智永与翟志勇为同一人,原告驾驶证的有效期限为2015年9月9日至2021年9月9日,发生事故时原告的行为不属于无证驾驶,因此,被告的辩称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翟智永为维修蒙DDQ8**号车辆支付的修车款9900元。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翟智永在发生事故时提供的驾驶证有效期已经届满,换证期内确实不属于无证驾驶,但是依据本案被上诉人投保的保险条款,约定“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不属于保险责任。被上诉人已经在投保单上签字,上诉人已经尽到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依据保险合同,上诉人应当拒赔,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不是无证驾驶判令上诉人赔偿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翟智永答辩称服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涉案事故发生时,驾驶证未按规定进行审验,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免责,就此本院认为,相关法律法规对驾驶证审验的规定属于行政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未在期限内及时审验并不当然导致驾驶证的失效,亦不代表驾驶资格的丧失,被上诉人翟智永在审验驾驶证后,公安机关核发的驾驶证有效期始于2015年9月9日,时间尚在该事故发生之前,亦能证明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具有驾驶资格。同时,上诉人亦承认被上诉人驾驶证脱审与保险事故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以无论任何原因导致事故,只要驾驶人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即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违反公平原则,该免责条款无效。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翟智永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立颖审判员 邓宏涛审判员 雷 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乐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