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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初字第4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杨琼珍、侯桂斌等与原坤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琼珍,侯桂斌,侯桂峰,侯伟连,侯伟钰,原坤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4449号原告杨琼珍。原告侯桂斌。原告侯桂峰。原告侯伟连。原告侯伟钰。上列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旭全,桂平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原坤明。原告杨琼珍、侯桂斌、侯桂峰、侯伟连、侯伟钰与被告原坤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桂健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庭富担任记录。原告侯桂斌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旭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坤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琼珍、侯桂斌、侯桂峰、侯伟连、侯伟钰诉称,侯坤才与原告杨琼珍婚生有四子女:长子侯桂斌、次子侯桂峰、大女侯伟连、二女侯伟钰。被告于1995年10月31日做生意需要周转金向侯坤才借款34000元,以月利率3.5%计付利息,并出具欠条给侯坤才收执。侯坤才于2009年6月22日病故。被告借款后分文未还,经生前的侯坤才及原告多次追收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4000元,并从1995年1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月利率3.5%计付利息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杨琼珍、侯桂斌、侯桂峰、侯伟连、侯伟钰的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实五原告的身份;2、借条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原坤明向侯坤才借款34000元;3、桂平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坤明己病故及家属情况;被告原坤明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侯坤才与原告杨琼珍婚生有四子女:长子侯桂斌、次子侯桂峰、大女侯伟连、二女侯伟钰。被告于1995年10月31日做生意需要周转金向侯坤才借款34000元,以月利率3.5%计付利息,并出具欠条给侯坤才收执。侯坤才于2009年6月22日病故。被告借款后分文未还,经生前的侯坤才及原告多次追收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向侯坤才借款,经生前的侯坤才及原告多次追收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5%计付利息,明显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坤明应归还借款34000元给原告杨琼珍、侯桂斌、侯桂峰、侯伟连、侯伟钰;二、被告原坤明应从1995年11月1日起以34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杨琼珍、侯桂斌、侯桂峰、侯伟连、侯伟钰。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原坤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桂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庭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