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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行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吴华军与临安市公安局、杭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华军,临安市公安局,杭州市公安局,杨煌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1行终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华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安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费跃忠。委托代理人何军梁、黄永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叶寒冰。委托代理人徐震。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煌杰。上诉人吴华军因与临安市公安局、杭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上行初字第1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安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9日对吴华军作出临公行罚决字(2014)第207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12月18日,吴华军在临安市玲珑街道玲珑村沙地区块环境综合整治现场,采用拳打方式将整治行动的工作人员杨煌杰右眼部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吴华军行政拘留玖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吴华军不服,向杭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杭公复(2015)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临安市公安局临公行罚决字(2014)第2074号行政处罚决定。吴华军于2015年12月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杭公复(2015)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临公行罚决字(2014)第2074号行政处罚决定。判令临安市公安局、杭州市公安局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其名誉、损失。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4年12月18日上午,在临安市玲珑街道沙地区块环境综合整治现场,吴华军父亲吴某手举锄头冲向现场工作人员,被工作人员控制。吴华军见状后,与在场的工作人员发生冲突。期间,吴华军用拳头殴打玲珑街道工作人员杨煌杰的头部致对方右眼部受伤流血,眼镜损坏。当日中午,临安市公安局玲珑派出所接报案后,以涉嫌殴打他人将吴华军传唤至派出所,依法受理案件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次日,临安市公安局在依法履行告知、听取陈述和申辩等程序后,以殴打他人为由对吴华军作出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吴华军和杨煌杰,随后将吴华军投送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吴华军就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12月30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杭州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局受理后在复议期间对本案进行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杭公复(2015)第4号复议决定,维持了临安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吴华军。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据此,临安市公安局对案涉行政处罚案件具有管理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案涉证据可以证明吴华军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临安市公安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吴华军作出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从在案证据看,临安市公安局下属的玲珑派出所受案后,依法对吴华军进行了传唤,并经调查、询问、告知等法定程序,程序亦无不当。杭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1日依法受理吴华军行政复议申请后,向临安市公安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审查了临安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答复意见及行政处罚证据材料,期间因对杨煌杰进行伤情鉴定,对该复议案件予以中止,后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杭公复(2015)第4号复议决定,并送达吴华军,杭州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亦无不当。吴华军要求撤销临公行罚决字(2014)第2074号处罚决定的诉讼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同时,其第3项诉讼请求是第1、2项的延伸,且吴华军提出要求恢复名誉和损失的要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华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华军负担。吴华军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父亲举锄头冲向工作人眼,是因为“现场工作人员”对上诉人母亲进行了人身伤害,现场工作人员也没有控制上诉人父亲人身自由的法定职权。上诉人与杨煌杰素不相识,无冤无仇,在原审中其也自称并非执法人员,未对上诉人父母进行人身控制及伤害,那上诉人就没有与其发生冲突的可能性,也不可能殴打其致伤。被上诉人临安市公安局的证据中对陶某、裘某的询问笔录部分内容一致,且该部分内容存在同样的误认房屋所有权人的问题,应存在造假。为此,请求撤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上行初字第149号行政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临安市公安局答辩称,2014年12月18日11时09分,我局玲珑派出所接董军国报警称:其同事杨煌杰在临安市玲珑街道玲珑村沙地自然村江南商城旁被人殴打,要求查处。玲珑派出所民警赴现场处置,将涉嫌殴打他人的吴华军等人传唤至玲珑派出所进行询问调查,并于当日对该案予以受案调查。经调查:2014年12月18日上午,临安市玲珑街道办事处联合临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等政府部门,对玲珑街道沙地区块,开展环境综合整治行动。在整治过程中,上诉人父亲吴某手持锄头对现场维护秩序的政府工作人员进行伤害,被政府工作人员当场予以制止,在制止过程中,上诉人上前询问,并采用拳打的方式对政府工作人员杨煌杰实施击打,导致杨煌杰右眼眼睑裂伤的伤势后果。12月19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并于当日将上诉人送交临安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现已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上诉人吴华军本人的陈述与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物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2014年12月18日上午,系临安市玲珑街道办事处联合临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等政府部门,对玲珑街道沙地区块,开展环境综合整治行动,参与人员为玲珑街道办事处等部门的工作人员。上诉人所诉的其父是因遭受现场工作人员对其母进行人身伤害才手持锄头冲向现场,与事实明显不符,依据当日现场视频,事发当时并不存在现场工作人员对上诉人母亲进行伤害的事实,且现场工作人员在上诉人父亲手持锄头冲向人群欲行伤害的情况下,对上诉人父亲进行制止、控制并无不当。上诉人所述的不具备伤害动机、不可能殴打杨煌杰的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据事发当时的现场视频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采用拳打的方式伤害杨煌杰的事实。上诉人所述的我局制作的证人证言材料是虚假材料,仅是其个人的猜测。陶某、裘某笔录中反应的”吴华军和钱某的房子已经被依法拆除了”,是依据个人对拆迁户家庭成员的熟知程度进行的选择性表述,具有其表述的客观合理性。该二名证人所反映的情况与事发当时视频所记录的大致相当,亦具有客观合理性,不存在虚假作证的情况。请求维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所作的(2015)杭上行初字第149号行政判决。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安局答辩称,2014年12月18日上午,在临安市玲珑街道沙地区块环境综合整治现场,上诉人父亲吴某手持锄头冲向现场工作人员,被工作人员控制。上诉人见状,跑到其父亲被控制处,与工作人员发生冲突。期间,上诉人用拳殴打玲珑街道工作人员杨煌杰,致杨煌杰右眼部受伤,眼镜损坏。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现场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临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上诉人实施了殴打杨煌杰并致其受伤的治安违法行为。临安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并无不当。我局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原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综合各方当事人质证、辩论的情况,本院确认原审认定的基本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上诉人有否实施殴打他人的治安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临安市公安局在原审中提交的事发当日的现场视频反映:事发当时,上诉人母亲等人正在与现场工作人员交涉,上诉人父亲举锄头冲向正在交涉的工作人员,被现场工作人员控制。上诉人赶来后,欲拔开控制其父亲的人员,被制止后即与现场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并有挥拳击打的动作。此后,尽管因拍摄角度的问题,上诉人的身体被工作人员遮挡,但视频中仍可看到上诉人突然挥拳击打,并有“啪”的被击打声。此后,当镜头移至冲突地点,即可见杨煌杰捂脸倒地,并有鲜血滴落地面。随即,杨煌杰被送往救治。而在被上诉人临安市公安局提交的杨煌杰事发当日的门诊病历上,则载有“右眼外伤,眼睑裂伤”的诊断内容。本院认为,根据上述两份主要证据的内容,结合临安市公安局对现场目击人员所作询问笔录等证据反映的一致情况,足以确认上诉人在事发当日实施了殴打杨煌杰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上诉人吴华军殴打杨煌杰,本案公安机关根据伤害后果等情况,认定上诉人实施了一般情节的殴打他人行为,并依照上述法条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二佰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行政程序方面,临安市公安局2014年12月18日对案涉治安案件予以受案,现场处警后制作了勘验笔录并拍照,对涉案的锄头、眼镜碎片予以证据保全,对于有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员进行传唤、调查,对了解案情的人进行了询问,调取了相关视频等材料。在调查完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本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19日告知上诉人拟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在上诉人拒绝签字确认,又未进行陈述申辩的情况下,该局于同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将决定书送达上诉人。上述过程,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主要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因不服被诉行政处罚行为,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公安局履行了受理,要求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临安市公安局举证、答复等程序,并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其行政复议办理期限在扣除鉴定期间的情况下,符合行政复议法关于行政复议案件办理期限的规定,故案涉行政复议行为程序合法。综上,被诉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行政程序合法。被诉行政复议行为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华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洵审 判 员  王银江代理审判员  唐莹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金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