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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民终字第01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薛亚利、冯月霞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亚利,冯月霞,陈俊岚,韦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12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亚利。委托代理人潘少军,兴化市楚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月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俊岚。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才前,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林。上诉人薛亚利因与被上诉人冯月霞、陈俊岚、韦林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民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2月14日,兴化北郊医院法定代表人戴俊业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韦林老板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今借人戴俊业。该借条中兴化北郊医院加盖了公章。此借条原件由薛亚利持有。另查,冯月霞、陈俊岚诉韦林、江苏奥克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江苏奥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12月9日,前者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3月3日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分期还款协议,原审法院据此制作了(2013)泰兴戴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调解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因韦林、江苏奥克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江苏奥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协议履行,2014年10月14日冯月霞、陈俊岚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两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同年作出(2014)泰兴执字第1193号执行裁定书,提取被执行人韦林在兴化北郊医院持有的700万元债权分配款244.35万元。案外人薛亚利得知后即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3月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泰兴执异字第000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薛亚利的执行异议。薛亚利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兴化北郊医院债权人会议于2012年9月16日召开,公布并确定了各债权人的债权数额及分配预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兴化北郊医院与薛亚利之间是否存在2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为证明其主张,薛亚利在听证阶段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年11月17日兴化北郊医院与赵启乾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一页载明,承包经营期间,兴化北郊医院所有经济收入归赵所有,赵向兴化北郊医院缴纳承包费5250万元,其中在签订协议时由赵接受兴化北郊医院划给的债务3200万元。如赵对北郊医院享有债权,则赵的债权本金优先在上述3200万元中扣除,并在签订本协议三日内换据。2、2010年11月17日备忘录,主要就北郊医院的运行进行了协商,其中顾斌、戴俊业签名。3、兴化北郊医院4枚印鉴底样;4、债务明细表,载明顾理事长700万元。顾斌在接收人中签名,戴俊业在交付人处签名。5、兴化北郊医院出具给韦林的借条原件;6、转账凭条:2010年2月8日从顾斌的卡汇至唐国建(兴化北郊医院财务负责人)的卡的数额分别为16万元和30万元;2010年2月1日从毛君伟的卡汇至唐国建的卡的数额为150万元;7、毛君伟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其于2008年12月至2009年11月共借薛亚利150万元,2010年2月1日归还时,按薛亚利的要求通过农合行卡汇给唐国建卡150万元;8、韦林的声明书一份,载明2010年2月10日兴化北郊医院戴俊业借韦林200万元的实际债权人是薛亚利,戴俊业出具借条,债权债务与其本人无关。声明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24日;9、兴化××医院清算组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韦林在北郊医院清算组启动申报债权时共持有三份借据计700万元,其中韦林及其家属申报300万元、韦林申报200万元、委托薛亚利申报200万元。“2011年10月韦林委托薛亚利来清算组申报债权时说明薛亚利为实际债权人”。2013年4月24日韦林向清算组提交一份声明书,再次说明此200万元债权实际债权人为薛亚利,在法院查封韦林相关债权时清算组已如实上报韦林的声明。此声明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16日。同日,该清算组又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其它内容不变,引号部分变更为“2011年10月韦林在陈述700万元债权来龙去脉时强调,700万元中有200万元是薛亚利的”。上述证据1-3证明薛亚利及韦林为了尽早收回兴化北郊医院的借款,由薛亚利丈夫的妹夫赵启乾签订兴化北郊医院承包协议并由薛亚利丈夫顾斌交接印鉴。证据4证明兴化北郊医院债务明细是由兴化北郊医院法定代表人戴俊业交给薛亚利丈夫顾斌的,从承包期间经营利润中偿还债务。其中顾斌700万债务实际是薛亚利及韦林在兴化北郊医院的债权。证据6、7证明薛亚利及丈夫顾斌汇款196万元给兴化北郊医院指定账户的事实,加上2010年2月10日支付给唐国建现金4万元,薛亚利共借给兴化北郊医院200万元,从而形成2010年2月10日的借据原件(证据5)。证据8、9证明戴俊业出具的200万元借条债权人实际为薛亚利。经质证,冯月霞、陈俊岚认为证据1-3与本案无关联,证据4如属实,债权人应直接向兴化××医院清算组申报债权,证据5、8、9说明兴化北郊医院与韦林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韦林的声明仅说明其与薛亚利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兴化××医院清算组的情况说明仅是对薛亚利接受韦林的委托到清算组申报债权这一事实进行说明,最终兴化××医院清算组将债权确认在韦林名下,韦林及其代理人薛亚利并无异议。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听证阶段,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0、兴化北郊医院债权登记表,该表的债权人基本情况中姓名处注明为韦林,债权本金200万元,表的上方写有受托人薛亚利,下方债权人签名处有韦林、薛亚利姓名,薛亚利姓名上摁有手印。此份表格未记载日期;11、戴俊业对韦林债权核对说明,其对韦林提出的借款200万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利息有异议。且承包人赵启乾、顾斌承包北郊医院时声称对北郊医院债权700万元中包含了讼争的200万元。该债务的处理应当由承包人赵启乾、顾斌与北郊医院结算承包金,冲抵该债务;12、兴化北郊医院债权分配表,该表登记的债权人姓名为韦林,申报债权三笔计700万元。经质证,冯月霞、陈俊岚认为兴化北郊医院的债权登记表、借条、授权委托书、债权分配表均证明韦林对兴化北郊医院享有700万债权,其中200万元委托薛亚利申报债权,兴化北郊医院原负责人戴俊业对该债权予以确认,兴化××医院清算组亦对该笔债权予以确认并进行分配。薛亚利质证认为,兴化北郊医院债权登记表充分说明债权人是薛亚利,借条本身在薛亚利处,薛亚利是出借人,登记表上也有薛亚利的名字。诉讼阶段,除了已提供的证据,薛亚利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3、兴化北郊医院资金往来核对表,该表载明韦林借款200万元,戴俊业在债务人处签名。该表之后附一页信访局信纸封面,该封面上载明:本金200万未结息76万元韦林(薛亚利)。该页纸左上角写有:已核对借款无异议,对利息有异议--该款应冲减承包人承包金;14、戴俊业证明;其陈述因顾斌、薛亚利夫妇为公务人员,为避嫌就要求其写借条时写成借韦林200万元。实际上该200万元是薛亚利、顾斌夫妇出借给医院的。后因医院无力偿还借款,协商由顾斌承包,以便其夫妇的借款从承包金中得到偿还。同样因不便出面,由顾斌的妹夫赵启乾出面承包。清算期间我是按照姓名进行的核对。该证明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7日。15、兴化××医院清算组的说明;该说明前面的内容与证据4一致,增加以下内容:2013年6月初,贵院向我组送达兴化市银桥担保有限公司与韦林、孙华兰追偿权纠纷案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韦林在我组应获债权分配款。2014年10月10日贵院向我组送达冯月霞、陈俊岚与韦林纠纷案的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韦林在北郊医院债权分配款244.35万元。同年10底,执行局鲍局长到我组提取相关款项时,我组张玉凡组长已向鲍局长讲明上述200万元的债权人为薛亚利,并提交了韦林的声明书,鲍局长提出相关款项暂由法院提取,待法院查清后与我组协商处理。综上,我组在贵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及裁定前,已确认上述200万元债权的债权人为薛亚利,在贵院提取相关款项时亦向贵院说明了该情况。同意款项由法院提取并不表示本组认可上述债权的债权人为韦林,而是因为贵院相关人员提出暂时提取,待查明事实后再与我组协商处理。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22日。16、法院扣划债权明细、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清算组确认案外人陈来春的债权,但陈来春的受偿款因被执行人何仁海而被执行,其原因为陈来春的债权实际债权人为何仁海,由此证明法院应依据事实判定案件。证据13证明兴化北郊医院原法定代表人戴俊业在核对200万元债权时,确认该债权从赵启乾承包债权中抵扣,由此与证据1、3相印证。证据14证明涉案债权的债权人为薛亚利,同时协商由赵启乾、顾斌通过承包医院的方式从承包金中得到偿还。证据15证明韦林于2013年4月24日就其名下200万元(2010年2月10日)债权向兴化××医院清算组作出书面证明。该清算组确认200万元的债权人为薛亚利,同时证明法院在向清算组提取相关款项时,清算组就涉案的200万元债权为薛亚利所有向法院执行局作出了说明,并提供了相关材料。证据16证明清算组确认案外人陈来春的债权,但陈来春的受偿款因被执行人何仁海而被执行,其原因是陈来春的债权实际债权人为何仁海,由此证明法院应依据事实进行裁判。经质证,冯月霞、陈俊岚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戴俊业陈述的事实部分已被清算组审查认定后在债权表中体现。戴俊业所说的债务冲抵问题,清算组审查后没有认定。对证据14不予质证,因戴俊业本人未到庭,且其作为兴化北郊医院原负责人,在兴化北郊医院清算期间已就债权审查问题提出了自己的意见,清算组已采纳。对证据15的取得请求进一步核查,认为该证据即使单位出具,也应当由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名,或到庭接受质证。就该说明内容而言,与之前所作出的说明即在执行听证期间出具的说明相矛盾,更与清算组在债权人会议上公示的债权表所确认的事实相矛盾,该说明与之前的相关事实不一致,不应予以认定。证据16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对薛亚利在听证、诉讼阶段提供的证据及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审法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1、转账凭条、毛君伟的情况说明。此证据直接证明了薛亚利汇款给兴化北郊医院的事实;2、戴俊业的第二份情况说明、备忘录、兴化北郊医院的印鉴底样、赵启乾签订的承包协议从侧面印证了薛亚利因有款项在兴化北郊医院,通过承包该医院的方式在承包金中予以抵扣。3、借条。借条明确载明债权人为韦林,薛亚利持有该借条,并不表明其为兴化北郊医院200万元债权的债权人。4、兴化××医院清算组的三份情况说明。兴化××医院清算组在同一天出具两份情况说明,第一次说明是韦林“委托”薛亚利申报债权时说明薛亚利为实际债权人,第二次说明是韦林在陈述700万元债权来龙去脉时强调700万元中有200万元是薛亚利的。该两份证据均系薛亚利提供,证据证明的内容存在不吻合之处,无法证实薛亚利的证明目的。其次,依照2015年1月16日的第一份情况说明,2011年10月韦林系“委托”薛亚利申报债权,而同时该说明又载明:2011年10月韦林委托薛亚利申报时已说明薛亚利为实际债权人,但截至2012年9月16日债权人大会召开,兴化××医院清算组都没有确认薛亚利为该院的债权人。退一步讲,即使二份说明均为事实,第一份说明只能证明薛亚利与韦林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第二份说明只能证明薛亚利与韦林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债务人兴化北郊医院无涉。而原审法院调取的兴化北郊医院债权登记表债权人一栏虽载有“薛亚利”的签名及手印,但该栏中亦写有“韦林”的姓名,结合该表上方注明的“受托人薛亚利”可推定,在兴化北郊医院进入清算程序时,韦林仅是委托薛亚利处理其与兴化北郊医院借款200万元债权事宜,而清算组亦认可薛亚利的受托人身份,故在该表中予以注明。再次,2015年5月22日兴化××医院清算组提供的情况说明表明,2013年6月原审法院因另案即已冻结韦林在兴化北郊医院的分配款,结合该清算组第一份情况说明,2011年10月韦林委托薛亚利来清算组申报债权时说明薛亚利为实际债权人,2013年4月24日韦林又向其提交了薛亚利为200万元实际债权人的书面声明,在相隔最短1个多月的时间内清算组并未对薛亚利的债权进行审查并进行债权人变更,在原审法院冻结韦林款项时,亦未提出异议。及至2014年10月底原审法院执行人员提取分配款时该清算组的组长口头说明不认可200万元债权人为韦林,将韦林的声明提交给法院。清算组的这种事后、口头变更债权人债权的说明无其他相应的债权确认凭证予以佐证,同样不能达到清算组已确认韦林为200万元债权人的目的。最后,2015年5月22日清算组的情况说明认为其在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及裁定前,已确认本案200万元债权的债权人为薛亚利,但直至现在,仍无证据表明薛亚利被清算组确认为本案讼争的200万元债权人,而相应的债权登记表、分配表记载的债权人仍为韦林。5、韦林的声明。韦林在债权申报期间以自己名义申报债权,至债权人会议召开前亦未向清算组提出实际债权人为薛亚利,在债权人大会之后大半年时间才提出书面声明,但其声明并未得到清算组的认可,清算组并未对其名下700万元债权中的200万元债权进行变更、确认。结合借条原件,仍应认定上述200万元的债权人系韦林。6、戴俊业的证明。如依薛亚利主张,其只有200万债权,不存在700万元的债权。但戴俊业在核对债权时,明确提出对“韦林”提出的借款200万元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赵启乾、顾斌承包兴化北郊医院时声称对该医院的700万元债权中包含了该200万元。结合薛亚利提供的债务明细表中载明的“顾理事长700万元”及薛亚利提供该份证明时陈述的证明目的“其中顾斌700万债务实际是薛亚利及韦林在兴化北郊医院的债权”,正印证了韦林在兴化北郊医院700万元债权的事实,戴俊业的第二份证明及赵启乾签订的承包协议亦对此进行了印证。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结合以上分析,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认定如下:1、薛亚利能证明其为债权人的直接证据为转账凭证,认定韦林为债权人的直接证据为借条。在借款合同中,书面的借款合同是明确借款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证据,汇款凭证只是证明借款资金的来源,无论以谁的名义汇款给借款人,汇款方并不当然就是借款合同的债权人,这也是由合同相对性原则所确定的,亦利于合同的稳定。至于出借人与实际出资者之间是另一层法律关系,与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无涉。本案中借款合同的双方为兴化北郊医院与韦林,因此无论韦林的借款资金来源于何处,均应认定债权人为韦林。薛亚利提供的若干组对其有利的证据,只是从侧面证明其为200万元的实际出资人,而非债权人。2、兴化××医院清算组先后向原审法院递交了三份情况说明,既然其已认为本案讼争的200万元债权人系薛亚利,为何在可能的时间、存在合理依据的情况下不出具债权确认书,而在事后提交若干陈述不一的情况说明,这些事后的传来证据、间接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小于该清算组出具的债权人债权确认凭证、该清算组保存的债权登记表及分配表等原始证据、直接证据的证明力。3、薛亚利一方面主张200万元系其所有,但其又代表韦林行使另500万元债权的权利,这种忽而分割韦林700万元债权,忽而合并债权的行为,使其诉讼主张前后不一,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证明其诉讼请求的目的。至于薛亚利提供的法院扣划债权明细、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综上,兴化××医院清算组将700万元确认至韦林名下,并经债权人会议公布,薛亚利及韦林在数月内未提出异议,现韦林的债权人申请执行其财产,无论是从证据证明力的大小还是从案件的价值取向方面分析,薛亚利主张其系200万元的债权人依据不足,仍应认定韦林为本案讼争200万元的一方当事人,薛亚利提供的证据亦不存在足以阻却原审法院(2014)泰兴执字第1193号执行裁定书执行的情形。综上,院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薛亚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缴纳50元,另50元直接向本院缴纳。原审民事判决书送达后,薛亚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为200万元的实际出资人,而非债权人,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了上诉人就是该200万元的债权人;2、原审认定兴化北郊医院提交的情况说明其证明力小于清算组保存的债权登记表及分配表亦不当,上述债权登记表形成于债权登记初始阶段,但在之后韦林已出具申明,证明上述200万元的债权人为上诉人,兴化××医院清算组对此也进行了确认。该事实发生在兴化市人民法院冻结、提取韦林相关债权之前,且兴化市人民法院提取款项时,兴化北郊医院清算负责人就上述200万元债权的债权人为上诉人这一事实,向法院执行局局长作了详尽的陈述。至于兴化××医院清算组没有及时出具债权确认书,则是兴化××医院清算组工作人员的工作瑕疵,并不影响事实的成立;3、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陈来春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债权明明细等与本案无关联性,进而不予采信不当,上述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债权明细等形成时间均晚于伟林作出声明,以及兴化××医院清算组确认200万元债权的债权人为上诉人的时间,与本案有关联性。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冯月霞、陈俊岚答辩称:原审庭审中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案涉200万债权系韦林所有,兴化××医院清算组据此编制的债权表已经经债权人会议审议通过,债权人、债务人及作为代理人的上诉人均无异议。法院在北郊医院清算组确认韦林债权的基础上,依法裁定提取相应的债权分配款,于法有据。在韦林当初向××北郊医院清算组申报债权时,上诉人仅作为代理人代为申报债权,这表明上诉人当时就明知本案讼争的债权为韦林所有。至于韦林委托上诉人申报债权,仅表明韦林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债权并不因此转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韦林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期间双方都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薛亚利是否为案涉200万元债权的债权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案涉200万元债权的借条上载明的出借人为韦林,在兴化北郊医院破产清算过程中韦林作为该200万债权的债权人进行了债权申报,且债权得到了清算组的认可。现薛亚利主张其为该债权的债权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成立。理由如下:一、案涉债权债务系基于合同产生,而合同具有相对性,案涉借条的双方当事人为债权人韦林和债务人兴化北郊医院,薛亚利提供的汇款凭证即使与案涉200万借款有关,也只能证明韦林向兴化北郊医院出借的200万元款项的资金来源,并不能据此认定薛亚利是案涉的200万元债权的债权人;二、在兴化××医院清算组启动申报债权时,薛亚利是作为韦林的委托代理人向清算组申报案涉200万债权,清算组也认可了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最终将该200万债权确认在韦林名下;三、兴化××医院清算组先后向原审法院递交了三份情况说明,既然其已认为本案讼争的200万元债权人系薛亚利,为何不出具债权确认书,而是提交若干陈述不一的情况说明,这些情况说明的证明力明显小于该清算组出具的债权人债权确认凭证、该清算组保存的债权登记表及分配表等原始证据、直接证据的证明力。直至现在为止,无任何证据表明薛亚利被清算组确认为本案诉争的200万元债权的债权人,而破产清算亦应当依法定程序进行,故上诉人认为清算组已经确认案涉200万元的债权为薛亚利只是因工作瑕疵没有出具债权确认书及办理其他手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所提的法院扣划债权明细、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兴化××医院清算组确认案外人陈来春的债权,但陈来春的受偿款因被执行人何仁海而被执行,其原因为陈来春的债权实际债权人为何仁海,由此证明法院应依据事实判定案件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已经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2014)泰兴执异字第0015-1执行裁定书,以“认定陈来春登记的债权系何仁海所有,无事实依据”为由撤销了上诉人所提的执行裁定书即(2014)泰兴执字第0756号民事裁定书,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所称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薛亚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卫平代理审判员  顾连凤代理审判员  潘贻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陆超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