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1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王建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国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刑初4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国,曾于2013年3月20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颉、代理检察员乔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王建国持毒品甲基苯丙胺,在本市和平区张自忠路瑞吉酒店门前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王建国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8.4克。毒品现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建国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毒品再犯,提请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4日,王建国入住××旅馆217房间的情节;有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11月17日15时30分,民警接匿名举报后,在张自忠路瑞吉酒店门前对王建国进行检查,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一包白色晶体状物体,口头传唤至派出所审查;有毒品检验报告,证实王建国持有的白色晶体净重18.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有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11月17日22时55分,王建国的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成分呈阳性;有被告人王建国的口供,供述随身携带的冰毒是其购买自用,被抓前在××旅馆吸食毒品的经过;有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毒品照片、扣押清单及毒品收缴收据、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前科材料、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国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处。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其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非法持有毒品罪,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雯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