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刑初字第00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孙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刑初字第00523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曾用名孙如峰,绰号“猴”),农民。被告人孙某曾因犯赌博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24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5)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本院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7月至8月间,在如皋市搬经镇,先后7次组织王某、张某等人在如皋市搬经镇育贤小区205幢401室等地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371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构成赌博罪,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诉至本院。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7月至8月间,在如皋市搬经镇,先后7次组织王某、张某等人在如皋市搬经镇育贤小区205幢401室等地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37100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7月24日下午,组织王某、张某、朱某在如皋市搬经镇育贤小区205幢401室顾某家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1800元。2.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8月6日下午,组织王某、张某、朱某、吴某在如皋市搬经镇常青南路71号柴某家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2000元。3.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8月13日下午,组织张某等人在上述地点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3100元。4.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8月14日下午,组织王某、张某、吴某、马某在如皋市搬经镇叶庄居8组沈某家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7200元。5.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8月15日下午,组织王某、张某、吴某、袁某在如皋市搬经镇董王居13组49号陈某丙家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5500元。6.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8月16日下午,组织王某、张某、吴某在如皋市搬经镇万全村20组陈某甲家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8600元。7.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8月17日下午,组织王某、张某、吴某在如皋市搬经镇叶庄居8组沈某家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8900元,现场查获赌资人民币5283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皋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孙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900元,暂存于该局。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物证、书证:(1)如皋市公安局扣押清单,证明:该局从被告人孙某处扣押背包、铁皮箱各1个、人民币8900元。(2)如皋市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证明:该局收缴被告人孙某赌资19400元、无主赌资6600元、王某赌资130元、张某赌资10300元、黄某赌资16400元、袁某违法所得400元、丁某乙违法所得300元、陈某乙违法所得100元、赌具扑克牌1副。(3)如皋市公安局搬经派出所侦查人员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4)本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孙某曾因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5)如皋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何某、陈某甲、周某、陈某乙、丁某乙因本案中为赌博提供条件均被该局行政处罚;黄某、吴某、张某、王某均因赌博被该局行政处罚。2.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7月至8月17日间,先后5次在孙某组织的赌场里赌“牛牛”,还有2次是看别人赌“牛牛”的,赌博人员和赌博地点都是孙某确定的,何某负责收抽头钱。(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7月至8月17日间,先后7次在孙某组织的赌场里赌“牛牛”,赌博人员和赌博地点都是孙某确定的,何某负责收抽头钱。(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又名王亚军,其于2015年7月至8月17日间,先后6次在孙某组织的赌场里赌“牛牛”,还有一次是看别人赌的,赌博人员和赌博地点都是孙某确定的,何某负责收抽头钱。(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7月24日、8月6日、14日、15日、16日,先后5次在孙某开的赌场内“放水”,即借钱给赌钱的人,“歪儿”在赌场内负责收筹钱。8月17日,吴某让其一起合起来赌钱,其同意的,将钱借给吴某,赢了钱一起分,其在旁边看,后被公安机关查获了。(5)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17日下午,其在孙某组织的赌场内(搬经一户人家)看赌钱,是吴某、张某、孙某、一个老头赌的,吴某上厕所时,其替吴某赌了几把,后继续看牌,后被公安机关查获。(6)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底的一天,孙某喊其赌博,后其与孙某、老头、张某在常青好又多超市对面一个小区里面赌钱的。8月份的一天上午,孙某喊其赌博,后其与孙某、老头、张某在常青易买德斜对面柴建军家里赌钱的。两次赌博都是孙某组织的,“歪儿”负责抽头钱,第一次抽了至少25000元,第二次抽了至少20000元。(7)证人丁某甲的证言及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关于朱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丁某甲系朱某的母亲,朱某的曾用名有丁鹏、丁鹏杰。(8)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朋友喊其“胖姐”,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其在孙某的赌场里赌“牛牛”,赌场是在如皋常青,其到场时孙某和其他三个男的在赌,孙某输光了,其就上去赌的。(9)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其绰号“歪儿”,其在孙某开的赌场里负责收钱,一共6次。来赌钱的人都是孙某喊的,赌钱的地点也是孙某安排的。每次都是下午在人家家里赌,结束后其把抽头的箱子交给孙某,孙给其300元工资。最后一次8月17日在沈某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10)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7月底的一天、8月初的一天、8月13日、14日、15日、16日、17日,在孙某开的赌场里负责场外望风一共7次,来赌钱的人都是孙某喊的,赌钱的地点也是孙某安排的,每次都是下午在人家家里赌,结束后孙给其300元工资,8月16日的赌场开在其家里,孙某另外再给其400元。2015年8月17日被抓获当天,孙某在赌博之前给了其29200元,说如果输钱了就从这部分钱中拿,后孙某拿了10000元去赌博,剩下的19200元被公安机关扣了。(1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7月底的一天、8月初的一天、8月13日、14日、15日、16日、17日,在孙某开的赌场里负责望风一共7次,来赌钱的人都是孙某喊的,赌钱的地点也是孙某安排的,每次都是下午在人家家里赌,结束后孙给其300元工资。最后一次8月17日在沈某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1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8月中旬的两天、8月16日、17日,在孙某开的赌场里负责望风一共4次,来赌钱的人都是孙某喊的,赌钱的地点也是孙某安排的,每次都是下午在人家家里赌,结束后孙给其300元工资。最后一次8月17日在沈某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13)证人丁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8月初的一天、8月13日、14日、15日、16日、17日,在孙某开的赌场里玩、拿喜钱的。(14)证人柴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初的一天,孙某在其家中(如皋市搬经镇叶庄居9组)组织人赌博,是“歪儿”带赌博的人到其家中的。8月中旬的一天,孙某和一个石庄的人在其家中组织人赌博,孙某给了其400块钱。8月中旬的一天,孙某说在其家中不安全,后其让孙某带人去陈某丙家赌博,其带路的。(15)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孙某带人在其家中(如皋市搬经镇董王居13组29号)赌博,后给了其400块钱。(16)证人顾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底的一天,孙某在其家中组织人赌博,其家在育贤小区205号楼401室。(17)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14日,黄某打电话给其,说带朋友到其家赌钱,其同意的。2015年8月17日,孙某打电话给其,说带朋友到其家赌钱,其也同意的。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5年7月底至8月17日间,在如皋市搬经镇等地,先后7次组织他人用扑克牌以“牛牛”的形式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的事实。其辨认出马某系参与赌博的“胖姐”、丁晓亮系带人参赌的江安的丁姓男子。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清点笔录及清点过程录像,证明:该局民警于2015年8月17日对赌博地点如皋市搬经镇叶庄居8组沈某家进行检查,检查时发现有多人从二楼西北房间窜出,后在该房间内发现无主赌资6600元,从现场人员中查处钱物。该局民警于2015年8月18日对上述地点再次进行检查,从二楼西北侧房间橱柜内查处背包1只、铁皮箱1个,经清点铁皮箱内有人民币8900元。(2)如皋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5份,证明:案发现场情况,赌博现场分别位于如皋市搬经镇育贤小区205幢401室顾某家、常青南路71号柴某家、万全村20组陈某甲家、叶庄居8组沈某家、董王居13组49号陈某丙家。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被告人孙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赌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且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皋刑初字第0032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孙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中的缓刑判决。二、被告人孙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前罪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二○一六年五月十七日止。罚金其中八千元已缴纳,余款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孙某继续退赔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八千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如皋市公安局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九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燕杰人民陪审员 杨福生人民陪审员 王红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包 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处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的,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