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4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法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法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4刑初41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张某2行(曾用名张发明),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平沙镇新平东街*号***房,公民身份号码。因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2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2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25日前后的一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某2行接到吸毒人员张某1的电话,对方称要购买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毒品”冰毒”,并约定在珠海市平沙镇连湾路口处交易。当日14时许,二人来到约定地点见面,张某2行将一袋“冰毒”交给张某1,收取了毒资人民币100元。2.2015年8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2行接到张某1的电话,对方称要购买价值人民币100元的“冰毒”,并约定在珠海市平沙镇北水路口处交易。当日17时许,二人按照约定在上述地点交易毒品。2015年8月31日22时许,张某1因吸毒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张某1身上查获其于前一日向张某2行购买并吸食后剩下的一小袋白色晶体状物质。经鉴定,从该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19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2行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给他人,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2行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2行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被告人张某2行亦无异议。另查明,2015年8月31日,平沙派出所民警在斗门区乾务镇将被告人张某2行抓获,因系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法行送至珠海市第二拘留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对被告人张某2行刑事拘留。再查明,被告人张某2行因吸毒,于2003年3月27日被珠海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于2003年4月30日被珠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于2007年2月8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于2007年4月27日被珠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于2011年8月12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4年3月4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8月3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2行的供述;2.证人张某1、郑某的证言;3.到案说明;4.户籍信息材料;5.检查笔录;6.证据保全清单;7.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清单;8.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9.《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10.《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014)珠金法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强制戒毒通知书、劳动教养决定书;11.办案说明;12.鉴定意见:珠公司化鉴字[2015]1767号《理化检验报告书》。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且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2行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非法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2行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2行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2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法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公安机关缴获的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0.19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审判员 李雅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梁金雄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