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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民初字第02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21-05-07

案件名称

夏五男与苏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夏五;苏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02522号原告夏五男,男,1952年6月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委托代理人吴梅芳,女,1981年5月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系原告女儿。被告苏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越溪绕城高速公路石湖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葛锡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柏,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昕叶,公司员工。原告夏五男与被告秦芳、苏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公交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鲍燕娇独任审判。2015年12月16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秦芳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五男及委托代理人吴梅芳,被告苏州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柏,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昕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五男诉称,2014年11月12日10时40分左右,在向阳路上,秦芳驾驶苏E×××××由东向西行驶时遇前方电动车货物落地,扭转方向时乘客在车厢内倒地受伤。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认定,该事故为意外事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是投保单位,负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91965.7元(包括药费720.54元;伙食费42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3200元;十级伤残费58388.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17元);2、精神损失费由强制险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苏州公交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该起事故是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公交公司已经垫付原告18812.5元医疗费,190元救护车急救费,2600元护理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误工费不应支持。秦芳系职务行为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具体赔偿由公交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本事故非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夏五男为公司承保车辆乘客,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0时40分左右,在苏州××新区××路上,秦芳驾驶苏E×××××由东向西行驶时遇前方电动车货物落地,扭转方向时乘客夏五男在车厢内倒地受伤。原告夏五男受伤后,即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治疗,其中共住院治疗21天,共花费医疗费19533.04元,被告苏州公交公司垫付18812.5元医疗费,另垫付190元救护车急救费,2600元护理费。2014年11月25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出具公交虎意编号[2014]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队在认定书中写明:甲(秦芳)由东向西遇前方电动车货物落地,采取制动,甲车乘员乙(夏五男)在车厢内倒地受伤,该事故为意外事故。2015年9月23日,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同时对原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评定。2015年10月22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夏五男因车祸致右侧髂骨粉碎性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夏五男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520元。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苏E×××××大型普通客车在本案事故发生时的所有人为被告苏州公交公司,驾驶员为秦芳,事故发生时系苏E×××××大型普通客车公交正常营运时间。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放弃误工费的主张。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公交虎意编号[2014]207872号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病历卡、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驾驶证和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苏州市新盛染整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书和工资单,被告提交的医疗费、救护车急救费、护理费票据、放弃误工费申请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关于原告的其他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项目及标准计算,应为: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方提供的票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为19533.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30元/天,因原告共计住院21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计算方式为30元/天×21天)。3、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生活、消费水平,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因素,本院酌定营养费的标准为20元/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原告的补充营养期限为3个月即90天,故营养费为1800元(计算方式为20元/天×90天)。4、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如果聘请护工的,根据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进行确认,本案中聘请护工的护理天数住院21天,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为2600元,其余天数结合原告年龄、受伤情况、身体现状等因素,酌情认定护理费的标准为80元/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三个月即90天的意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8120元(计算方式为80元/天×(90-21)天+2600元)。5、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为苏州户籍,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在定残时年龄已超过六十周岁,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自定残之日起按十七年计算,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十级,故残疾赔偿金应为58388.2元(计算方式为34346元/年×17年×0.1)。6、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上述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意外受伤造成身体残疾,使其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因鉴定费为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实际损失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损失2520元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原告提出的17元交通费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定。9、救护车急救费,被告垫付的190元救护车急救费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953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120元,残疾赔偿金5838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17元,救护车急救费190元,以上合计96198.24元。关于原告放弃误工费的申请,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本案中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本案原告夏五男是因在车内因惯性致使身体失控受伤,属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合同中受害人,本起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故原告夏五男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因秦芳系被告苏州公交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因职务行为所导致,故相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苏州公交公司承担,且经被告苏州公交公司建议,原告夏五男已撤回对秦芳的起诉,本院裁定准予。夏五男搭乘苏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运营的车辆,双方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在运输途中因苏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司机的原因导致夏五男受伤,苏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苏州公交公司已经垫付原告夏五男21602.5元,故其还应赔偿原告74595.7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五男各项损失共计74595.74元二、驳回原告夏五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夏五男指定的账户(户名:夏五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沧浪新城支行,帐号:62×××78);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苏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鲍燕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若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