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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商初字第00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江苏道勤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华伟塑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道勤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华伟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商初字第00994号原告江苏道勤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珠江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尊民,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娜,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华伟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经济开发区太行山路以南、嘉陵江路以西、太行山路88号。法定代表人周武斌,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道勤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道勤公司)与被告江苏华伟塑业有限公司(下称华伟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尊民、徐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道勤公司诉称:2013年4月23日,靳聿辉委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宿豫支行(下称江苏银行)与被告签订《法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与靳聿辉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代被告偿还了800万元,被告尚欠借款本息1645999.55元,原告已就该笔800万元提起诉讼。现原告与靳聿辉协商,原告再代被告偿还50万元贷款,靳聿辉自愿放弃对原告剩余贷款的担保责任主张。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代偿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华伟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江苏银行(贷款人、受托人)受靳聿辉、沈爱华委托与被告华伟公司(借款人)签订《法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1000万元,年利率6%,贷款期限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止,原告道勤公司提供担保。同日,江苏银行向华伟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同日,道勤公司(保证人)与靳聿辉(债权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道勤公司为借款人华伟公司的1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期限届满后二年;若借款人无力偿还该笔贷款本息,则由江苏银行从道勤公司或宿迁市宿豫区财政局在江苏银行的任意账户中直接扣除所欠贷款本息及费用、罚息等。贷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华伟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道勤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代借款人华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另查明:2015年9月10日,靳聿辉(甲方、出借人)与道勤公司(乙方、担保人)签订调解书一份,约定:2013年4月23日,靳聿辉委托江苏银行向华伟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华伟公司未按约偿还所有的贷款本息。2014年4月24日,保证人道勤公司代偿800万元贷款本金,截止到2015年8月24日,尚欠贷款本金1513482.22元,利息132517.33元,合计1645999.55元;双方协议如下:1、由保证人道勤公司在2015年9月10日之前,为该笔委托贷款代偿贷款本金50万元;2、靳聿辉在收到该笔代偿款项后,放弃保证人道勤公司对该笔贷款剩余金额代偿的权利。……2015年9月11日,道勤公司向靳聿辉转账50万元。上述事实,有《法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代偿证明、转账凭证、调解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华伟公司与江苏银行签订的《法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道勤公司与靳聿辉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调解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道勤公司作为借款人华伟公司的保证人,在借款人华伟公司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应债权人的要求,原告道勤公司代被告华伟公司向债权人偿还了50万元,原告道勤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华伟公司追偿代偿款本息。被告华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华伟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江苏道勤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永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梁佳鑫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