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恒民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善君与被告刘成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善君,刘成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恒民初字第939号原告王善君,男。委托代理人陶小光,恒山区恒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成君(曾用名刘成林),男。原告王善君与被告刘成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善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小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日,原告雇佣被告为其放牛,在2013年9月初,被告在放牛时丢失了一头快生产的母奶牛,价值16000元。原、被告协商用被告以后的劳务费赔偿原告丢失奶牛损失16000元,被告管原告吃住并每月给些零花钱,被告也同意。但在2015年8月被告将原告告上法庭,要求原告给付其雇佣期间的劳务费13677元,被告反悔当初协商,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在其雇佣期间丢失奶牛损失1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原告王善君雇佣被告刘成君为其放牛,工资为每年4000元。2013年9月,被告放牛时丢失了一头妊娠母奶牛,原告及证人认为该牛当时市场价格为16000元。事发后原、被告均未报警,原告在2015年8月20日本院审理刘成君诉其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庭审时向被告主张丢牛损失遭拒绝后,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丢失奶牛损失1600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振、刘振中证言、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受雇于原告放牛,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明确,原告是雇主,被告是雇员,被告作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雇主即原告财产损害,其赔偿应以故意或重大过失为前提,如果雇员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侵权行为是由于被告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因牛丢失无法估价鉴定,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牛的价值,为此,原告起诉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善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丹童人民陪审员 马云飞人民陪审员 王海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月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