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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项民初字第02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韩月荣与王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月荣,王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项民初字第02786号原告韩月��。委托代理人涂复员,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东。原告韩月荣诉被告王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月荣的委托代理人涂复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月荣诉称:2015年7月5日被告王晓东因做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1160000元,月息1分5厘,并于每月5日前支付利息,约定将被告所有的位于项城市湖滨路西侧光武办事处蛤蟆寨村南3亩土地的使用权做抵押。被告借款后未实际履行该约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6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王晓东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被告王晓东因做生意需要,向���告韩月荣借款1160000元,原告通过转账给付被告1160000元。王晓东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借条写明:“今借到韩月荣现金1160000元,借款人王晓东,2015年7月5日”。收条写明:“今收韩月荣现金1160000元,收款人王晓东,2015年7月5日”。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王晓东因生意所需,需进行借款壹佰壹拾陆万元正。借款期限为陆个月,月息为1分5,于每月5日前支付利息。借款人在2016年1月5日还清此款。如延迟还款,借款人自愿将位于项城市湖滨路西侧土地使用权3亩转于韩月荣,借款人无条件将该土地及土地上的附属物交付于韩月荣。借款抵押人王晓东”。借款形成后,被告支付原告3个月的利息,后来原告找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6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王晓东向原告韩月荣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抵押合同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160000月并按月息1分5厘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韩月荣借款本金11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5日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为月息1分5厘)。案件受理费152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晓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凡秀兰审判员  邢艳梅审判员  周焕翔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田济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