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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永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汪某与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永民初字第305号原告汪某。委托代理人柳遵超,浙江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某甲。原告汪某为与被告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飞京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遵超,被告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段某乙。因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关系,且被告多次长期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反而对原告横加指责,肆意殴打。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婚生子的身份情况;4.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份,拟证明双方的共同财产。被告段某甲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相识恋爱,双方感情融洽、彼此情投意合。婚后双方感情又进一步巩固发展,一直大事一同商量,小事相互通气。儿子出生后,被告更加体贴原告,宁可自己吃点苦,也要让原告休息好。被告对原告一直百依百顺,对原告感情很忠诚,原告也为家庭做出了很多贡献。家和万事兴,我决心改正自身不足,和原告和好如初。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经他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次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段某乙(曾用名段益杰)。婚前和婚���双方的感情较好,但近年来,原告怀疑被告有出轨行为,双方的感情和婚姻关系出现裂痕,并于2015年10月1日起分居至今。庭审中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兰溪市永昌镇北路200-208号1单元502室的住宅一套及于2013年以被告父母名义批建的农村住房一套,被告确认兰溪市红太阳毛巾厂尚欠被告工程款96万元,兰溪市宇成机械制品厂尚欠被告工程款38万元左右,被告尚欠他人人工工资60万元,但均未提供实际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近二十年,婚前婚后的感情都比较好,只是近几年来出现了裂痕。现被告也愿意改正自身不足,决心与原告和好如初,原告应当给予被告必要的机会,以维护好现有的婚姻家庭关系。希望双方今后相互尊重,以稳定家庭关系、有利于子女成长为重,慎重对待双方的婚姻关系。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飞京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朱晓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