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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3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汪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3386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9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贵州省习水县。曾因盗窃行为于2008年5月15日被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行为于2012年8月3日被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4月21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汪某(曾用名汪承明),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湖北省阳新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8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抓获后被刑事拘留,4月21日被执行逮捕。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2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汪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祖荣、代理检察员郭鸿森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侦查人员洪某、伍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汪某到泉州市鲤城区江南街道东浦社区东渠路24-6号,盗走被害人黄某停放在门口的一部黑色上海确蓝富凤凰牌TDX02Z电动车,价值1532元(币种下同)。2.2015年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汪某伙同老彪(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持工具到鲤城区江南街道亭店社区南渠路69号被害人杨某的住宅,撬开边门,后入室盗走一部灰色的本治牌都市宝贝型电动车(价值921元)及现金人民币300元。3.2015年3月13日2时许,被告人邓某、汪某伙同老彪预谋后,持工具到晋江市池店镇清濛村东区88号被害人郑某的住宅,撬开大门,入室盗走三楼房间两把清朝台湾楠木的太师椅,属一般文物,价值20000元。4.2015年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邓某、汪某经预谋,持工具到鲤城区江南街道登峰社区南中山路4号隔壁租房中,撬开被害人赖某所在的租房一楼的边门,盗走一辆黑色华硕55C笔记本电脑、一台组装电脑(均无法估价)。5.2015年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汪某经预谋,持工具到鲤城区江南街道前店西街8号被害人苏某1的住宅,撬开住宅边门,后入室盗走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以及一台银灰色的惠普笔记本电脑(无法估价)。6.2015年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到晋江市磁灶镇井边村碧湖东路29号被害人苏某2的住宅,从二楼顶撬门进入,后入室盗走现金3000元、两条黄金项链、两条黄金手链、三个黄金戒指(共35克,价值9455.25元)及一辆电动车(无法估价)。7.2015年2月初的一天上午8时许,被告人邓某、汪某经预谋,持工具到南安市官桥镇东星村顶塘112号被害人王某1的住宅,从大门推入住宅,后入室盗走现金1200元、一部黑色IPAD1(价值567元)及一块玉、一条白金项链(均无法估价)。8.2015年3月初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邓某、汪某持工具到丰泽区城东街道东星社区玉塘路78号处,盗走被害人魏某停放在该出租房楼下的一部黑色电动车(无法估价)。9.2015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6时许,被告人邓某、汪某经预谋,持工具到南安市官桥镇东星村顶塘64号被害人王某2的住宅,撬开住宅边门,后入室盗走现金1100多元及两条小孩戴的金手链、四条白银手链、两对银手镯(均无法估价)。10.2015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6时许,被告人汪某到泉州市丰泽区城东街道庄任村296号民宅前,盗走被害人林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银灰色的电动车(无法估价)。11.2010年11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某、汪某经预谋,到丰泽区城东街道华美小区,撬开被害人王某3经营的建欣食杂店,盗走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部蓝色的洪铃电动车、12瓶表稞干白葡萄酒、8瓶华夏干红葡萄酒、10瓶华夏989葡萄酒、10瓶华夏莎当妮葡萄酒、3箱龙珠米酒(均无法估价)。综上,第2、3、4、5、6、7为入户盗窃,被告人邓某参与作案10起,赃款赃物总价值42086.25元,其中入户盗窃数额为39443.23元;被告人汪某参与作案9起,赃款赃物总价值29622元。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邓某、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邓某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邓某、汪某均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邓某第一次庭审中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盗窃了2000多元现金;第六起其仅盗窃400元左右现金、一对耳钉和一部电动车,耳钉其送给女朋友了,电动车其自己拿去卖了;第七起并未盗窃白金项链;第九起有去偷,但并未偷到财物;第十一起其当时还不认识汪某,并未参与;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其不持异议,其之所以作出与庭审不一的供述,是因为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其进入看守所的时候手脚都有肿。第二次庭审中辩解起诉书指控第一起其不确定是否和汪某一起去的,第四起其记不清楚,第五起其没有意见,其他的与第一次庭审意见一致。被告人汪某第一次庭审中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四、十起盗窃其没有参与;第三起鉴定价格过高;第五起只盗窃2000元现金;第七起没有偷到玉、白金项链;第九起有去偷,但并未偷到财物;其2010年下半年左右认识邓某,第十一起是和邓某一起去的,但是就盗窃了几瓶酒和一部电动车;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其不持异议,其之所以在庭审中的供述与之前不一,是因为当时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也是公安机关带其去辨认,当时其进入看守所的时候手有肿,其他地方没有伤。第二次庭审中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其只分到800元,其是2012年才认识邓某的,其他的与第一次庭审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份及2015年1月份至3月份期间,被告人邓某、汪某伙同老彪(另案处理),单独或结伙到泉州市鲤城区、丰泽区、晋江市、南安市等地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邓某参与盗窃作案十起,可查明赃款赃物价值合计39777.25元,其中入户盗窃六起,可查明赃款赃物价值合计38243.25元;被告人汪某参与盗窃作案九起,可查明赃款赃物价值合计27322元,其中入户盗窃五起,可查明赃款赃物价值合计2578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3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汪某经预谋后,到鲤城区江南街道东浦社区东渠路24-6号,盗走被害人黄某停放在门口的一部黑色上海确蓝富凤凰牌TDX02Z电动车,价值1532元。2.2015年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汪某伙同老彪(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鲤城区江南街道亭店社区南渠路69号被害人杨某的住宅,入户盗走一部灰色的本治牌都市宝贝型电动车(价值921元)及现金人民币300元。3.2015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汪某伙同老彪预谋后,到晋江市池店镇清濛村东区88号被害人郑某的住宅,入户盗走三楼房间一套清末酸木嵌大理石扶手椅(含两把太师椅、一块桌几),属一般文物,价值20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赃物发还被害人郑某。4.2015年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邓某、汪某经预谋,到鲤城区江南街道登峰社区南中山路4号隔壁租房,在被害人赖某二楼租房盗走一辆黑色华硕550C笔记本电脑、一台组装电脑(均无法估价)。5.2015年1月17日晚上,被告人邓某、汪某经预谋,到鲤城区江南街道前店西街8号被害人苏某1的住宅,入户盗走现金2800元以及一台银灰色的惠普笔记本电脑(无法估价)。6.2015年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到晋江市磁灶镇井边村碧湖东路29号被害人苏某2的住宅,入户盗走现金3000元、两条黄金项链、两条黄金手链、三个黄金戒指(共35克,价值9455.25元)及一辆电动车(无法估价)。7.2015年2月初的一天上午8时许,被告人邓某、汪某经预谋,到南安市官桥镇东星村顶塘112号被害人王某1的住宅,入户盗走现金1200元、一部黑色IPAD1(价值567元)及一块玉(无法估价)。8.2015年3月初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邓某、汪某经预谋,到丰泽区城东街道东星社区玉塘路78号处,盗走被害人魏某停放在该出租房楼下的一部黑色电动车(无法估价)。9.2015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6时许,被告人邓某、汪某经预谋,到南安市官桥镇东星村顶塘64号被害人王某2的住宅,入户盗走一孩童首饰(无法估价)。10.2015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6时许,被告人汪某到丰泽区城东街道庄任村296号民宅前,盗走被害人林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银灰色的电动车(无法估价)。11.2010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汪某经预谋,到丰泽区城东街道华美小区,盗走被害人王某3经营的建欣食杂店内的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部蓝色的洪铃电动车、12瓶表稞干白葡萄酒、8瓶华夏干红葡萄酒、10瓶华夏989葡萄酒、10瓶华夏莎当妮葡萄酒、3箱龙珠米酒(均无法估价)。2015年3月13日下午,公安机关在丰泽区城东街道霞美村一出租房抓获被告人邓某,3月26日下午在鲤城区浮桥镇东浦社区一租房抓获被告人汪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黄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3月5日晚7时许,其将一部上海确蓝富凤凰牌TDX02Z型电动车(车牌鲤城:06609)停放在鲤城区江南街道东浦社区东渠路24-6号其家楼下一楼门口,那天有下雨,雨衣也在车上,其急着上去就没有关铁门,十几分钟后其下来发现电动车被盗了,不过其当时没有报警;2015年3月14日,公安机关带小偷到其家辨认现场,其才知道小偷被抓,就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了;并指认其电动车被盗的地点。2.被害人杨某陈述,证实2015年1月19日14时许,其离开鲤城区江南街道亭店南渠路69号到老人会看报纸,15时许回家后发现家里两个边门被撬,一部灰色本治牌都市宝贝型电动车(车牌鲤城:72137)及屋里的300元被盗,后其打电话报警。3.被害人郑某陈述,证实2015年3月8日18时许,其将其位于池店镇清濛村的家里钥匙交给邻居史某,她隔几天就会帮其去家里看看;3月13日11时许,其接到史某电话,跟其说家里被盗,放在三楼的两把太师椅被盗了,其赶紧回家向史某了解,才知道凌晨3时许她有听到其家里方向有声音,以为是其他栋传出来的,10时许,她到其家中后才发现三楼太师椅被盗,其便到派出所报警;并证实其家汇总的基本构造。4.被害人赖某陈述,2015年1月19日中午,其从租住的鲤城区江南街道登峰社区南山中路4号隔壁租房出门,下午5时许回来后发现租房被盗,被盗走一部黑色华硕550C笔记本电脑和一台组装电脑,其就打电话报警了;后其发现2015年3月14日公安机关在其租房处张贴的广告,知道小偷抓到了,就来反映情况。5.被害人苏某1陈述,证实2015年1月17日12时许,其一家外出上班,21时许回来后发现家里边门被撬,两间房间抽屉内的现金和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被盗,其即打电话报警;那些钱有一部分放在其卧室衣柜里,另一部分放在另一间房间抽屉里,是其放在家里以备不时之需的,笔记本电脑是放在其卧室桌上被偷的。6.被害人苏某2陈述,证实2015年1月14日中午其家人吃完饭后出去上班,到18时许其回家时,发现边门被打开,经查找发现家里现金3000多元、两条黄金项链(每条重8克左右)、两条黄金手链(每条重3.5克左右)及三个女式黄金戒指(每个重4克)、一部电动车被盗,其即报案;其中现金3000元是其放在衣柜袜子里的,两条黄金项链是放在其卧室里面的,两条黄金手链分别放在其卧室和其儿媳房间,三个黄金戒指也是放在其和其儿媳卧室;该住处是其一家人居住,平时生活起居都在家里,3月14日公安机关带小偷到其家里指认现场,其才知道抓到小偷了,其家里只被盗窃这一次。7.被害人王某1陈述,2015年2月初的一天8时许,其锁好家门后出去,到了早上10时许回家时发现家里被盗,其当时以为报警没用,后来3月14日公安机关带小偷到其处指认现场,其才知道小偷被抓,就去反映情况了;其当时被盗的财物有现金1200元、一台黑色iPad1及一块玉。8.被害人魏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3月初的一天,其将一部黑色电动车停放在丰泽区城东街道东星社区玉塘路78号租房楼下,次日上午其发现车被盗了,其当时也没有报警;3月14日公安机关带小偷来指认现场,其就如实向公安机关反映了;并指认其电动车被盗的地点。9.被害人王某2陈述,证实2015年1月底的一天下午,其家人将家门锁好后出去,当晚8时许回来时发现其位于南安市官桥镇东星村沿塘64号的家里被盗,其当时并未报警,3月27日公安机关带小偷来指认现场时,其才反应情况的;其被盗了一些小孩子用的首饰。10.被害人林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6时,其将一部银灰色的电动车停放在丰泽区城东街道庄任村296号民宅前,到晚上发现不见了,其当时没有报警,是3月27日公安机关带小偷来指认现场,其才向公安机关反应情况的;并指认其电动车被盗的地点。11.被害人王某3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0年11月20日7时许,其去其位于成东菜市场旁华美小区楼下的建欣食杂店开门时,发现食杂店被盗,其即打电话报警;其一共被盗了一部蓝色洪铃牌电动车、一台组装电脑和12瓶表稞干白葡萄酒、8瓶华夏九五干红葡萄酒、10瓶华夏989葡萄酒、10瓶华夏莎当妮葡萄酒、3箱龙珠米酒;2015年3月27日,公安机关打电话给其,说小偷抓到了,让其到现场看一下,才发现现场已经被拆掉了;其并指认2010年所经营的建欣食杂店被盗的地点。12.证人史某证言,证实其和郑某是亲戚,郑某家中的钥匙长期寄放在其处,2015年3月8日18时许,郑某出去后,就把钥匙拿给其;3月13日3时许,其起床做早饭,有听到郑某家的方向传来的开铁门声音,也听到狗叫声,其以为是其他邻居出门就没多想,到10时左右,其出门时看到郑某家前门开着,进去后发现三楼的太师椅被盗,其就打电话通知郑某回来,后报警。13.证人洪某证言,证实其是本案的侦查人员,其在讯问两名被告人时并未采取不文明或不合法的手段,也没有看到其他民警有采取不文明不合法手段,在讯问后核对笔录时都有给被告人阅读;二被告人被押送看守所时,其并未发现二人手脚有肿;二被告人是因盗窃被害人郑某财物被抓获,经提审后供述其他案件,有些被害人先报案的案件,被告人归案后有带民警去现场辨认,因为被害人只被盗窃过一次,且与被告人说的差不多,因此可确认该行为是被告人实施的。14.证人伍某证言,证实其是本案的侦查人员,当时在讯问被告人时是依法讯问的,二被告人也是主动如实供述,讯问过程中没有吊、打被害人15.车辆信息表,证实车牌号码为鲤城06×××9的车辆情况。1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本案的追赃情况。1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解除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情况。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某、汪某及本案被害人的身份情况。19.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证实二被告人被送押看守所时的身体情况,其中被告人邓某体表伤情为“右下肢麻木两天,肌力可以,步态正常”,被告人汪某体表未发现伤情。20.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13日上午,公安机关接郑某报案后,经串并发现该案与2015年1月14日磁灶镇井边村苏某2被盗案系同一伙人所为,同日下午在丰泽区城东街道霞美村一出租房抓获邓某,并从其对面同伙租房内扣押到郑某被盗太师椅,3月26日下午在鲤城区浮桥镇东浦社区一租房抓获汪某等本案的破获经过。21.福建省文物鉴定中心文物鉴定清单,证实清末酸木嵌大理石扶手椅(带几)一套三件经鉴定为一般文物。22.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晋江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专家咨询法确定级别为一般文物的清末酸木嵌大理石扶手椅(带几)一套三件的价值,并证实涉案部分被告人电动车、黄金、平板电脑的价值。23.现场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平面图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杨某、郑某、苏某1、苏某2、王某1、王某2被盗地点情况。24.被告人邓某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其供认(1)2015年3月5日晚上8时许,其和汪某二人在路上寻找盗窃目标,当走到鲤城区江南街道东浦社区东渠路24-6号的民宅时,看到一楼铁门没有管好,里面有一部黑色电动车,就推门进去,发现电动车钥匙还插在上面,那天有下雨,车上还有一件雨衣,其二人就把车推出来后骑着跑了;(2)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其和汪某、老彪三人骑电动车到鲤城区江南街道亭店社区南渠路69号盗走一部电动车,并在房间抽屉里找到300元现金;(3)2015年3月13日凌晨4时许,其和汪某、老彪骑一部三轮摩托车到晋江市池店镇清濛村清濛东区88号。撬锁进去后在三楼发现一套椅子不错,是两张椅子加一个小方桌,就偷走该套椅子放在住在其对面的老彪租房,其被抓后这套椅子也被扣押了;(4)2015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2时许,其和汪某到江南街道登峰社区西街4号旁的一栋民宅,后到二楼一间房间里偷走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台台式电脑;(5)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7时许,其和汪某到江南街道前店村西街8号,那边是主人自己住的民宅,后在里面偷走一台笔记本电脑,在房间衣柜里偷到800元,在另一个房间抽屉里偷到2000元;(6)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其到晋江市磁灶镇井边村碧湖东路29号的一民宅,后到里面有偷走一部电动车、520元现金和一对黄金耳钉,其将耳钉和电动车交给汪某去卖了,耳钉其看到称重是3克;(7)2015年1月底的一天上午8时许,其和汪某到南安市官桥镇东星村顶塘112号的民宅,那边也是主人自己住的,后在大门右边的一个房间窗前抽屉里找到一台黑色iPad1,在另一张桌子上偷到一块玉,接着在走廊边的一个房间里偷到1200元现金;(8)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其到丰泽区城东街道东星村玉塘路78号的一幢出租房处,盗走一部黑色电动车;(9)2015年1月底的一天傍晚,其和汪某二人骑一部电动车到南安市官桥镇东星村一幢民宅,那边也是主人自己住的,后在里面盗走一个小孩子戴的手镯,后来发现是假的就扔掉了,没偷到其他东西;(11)2010年的一天晚上,其和汪某到丰泽区城东街道华美社区一家食杂店里,盗走店内一部电动车、一台台式电脑和十几瓶酒;邓某还辨认同案人汪某及指认盗窃现场。25.被告人汪某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其供认(1)2015年3月5日晚上8时许,其和邓某到鲤城区江南街道东浦社区东渠路24-6号民宅,盗走一部电动车;(2)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其和邓某、老彪三人到江南街道亭店社区南渠路69号,盗走一部电动车,期间有去翻房间,其没有翻到东西,他们有没有翻到其不清楚;(3)2015年3月13日凌晨,其和邓某、老彪三人骑一辆三轮摩托车到池店镇清濛村清濛东区88号一幢民宅,在三楼发现一套椅子不错,就将该套含有一个小方桌的椅子搬走,椅子被邓某载回去了;(4)2015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和邓某两个人到鲤城区江南街道登峰社区南山中路4号旁的一民宅,后在二楼的一个房间内偷走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电脑;(5)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和邓某两个人到江南街道前店西街8号一民宅,也是主人自己住的,在里面桌上偷走一台笔记本电脑,邓某在房间衣柜里偷到一些现金,在另一个房间桌子抽屉里也偷到一些现金,后邓某说偷到2000多元现金,分给其800元;(7)2015年1月底的一天上午8时许,其和汪某到官桥镇东星村顶塘112号,那边是主人自己住的,后在里面偷到一台黑色iPad1、一块玉、1200元现金,这块玉其戴着,后来扔掉了;(9)2015年1月底的一天傍晚,其和邓某二人到官桥镇东星村顶塘64号一民宅,那边也是主人自己住的,后在里面翻到一条小孩子带的项链,后来发现是假的就扔了,没有偷到其他东西;(10)2015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到城东街道庄任村296号民宅,发现民宅前面停放着一部银灰色电动车,其就过去将电门锁撬开后偷走;(11)2010年的一天晚上2时许,其和邓某到丰泽区城东街道华美社区一家食杂店,后在里面偷走一部电动车,还用袋子装了十几瓶酒,后来邓某把酒摔破了,有再装了十几瓶,其二人就将电动车和酒偷走了;并证实其八九年前就认识邓某了;汪某还辨认邓某及指认盗窃现场。26.讯问被告人邓某、汪某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邓某、汪某的具体过程,其中二被告人对其实施盗窃的情况基本供述在案,供述过程中二人衣着完整,表述自然,对答切题,在讯问结束后均较为详细的阅读笔录,其中被告人邓某、汪某分别阅读其在派出所制作的讯问笔录长达3分多钟、11分钟左右,后二人均在笔录上签署明确笔录其看过,与其所说的一样,并在笔录上签名捺印。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某、汪某提出其审前供述系被刑讯逼供属非法证据的相关辩解。经查,出庭作证的二名侦查人员均证实在讯问被告人时并未采取非法手段,且同步录音录像中亦未有发现侦查人员以吊、打等使得被告人肉体、精神产生痛苦的方式讯问,被告人也在讯问后核对笔录,另外,晋江市看守所的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中,被告人汪某身体检查正常,被告人邓某虽“右下肢麻木二天”,但“麻木”属自诉主观感觉,该登记表中亦体现“肌力可,步态正常”,被告人邓某在庭审中亦供述其手脚肿但并不影响走路;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公安机关因被告人实施盗窃郑某财物后锁定并抓获二被告人,被告人归案后带公安机关辨认被害人事先有报警、事先并未报警的盗窃地点,后晋江市公安局民警向非本辖区被害人、未报案被害人取证;故结合上述情况,二被告人的审前供述可作为定案依据,该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汪某关于其并未实施第一、四、十起盗窃的辩解。经查,第一、四起盗窃不仅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对同案人为汪某作出多次相应供述,且被告人汪某亦供述在案;第十起盗窃事实的被害人林某在汪某归案前并未报案,系汪某如实对其盗窃现场进行辨认后公安机关方掌握该起犯罪线索并向林某取证,故被告人汪某的上述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汪某关于第三起鉴定价格过高的辩解。经查,被害人郑某被盗太师椅经福建省文物鉴定中心鉴定为一般文物,后晋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采取专家咨询方法对确定为一般文物的上述太师椅进行价格鉴定,该价格鉴定意见是法定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该意见具有科学性、关联性,可用于证明本案事实,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邓某、汪某关于第五起盗窃的现金为2000多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邓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在被害人苏某1家里两个地方盗窃的现金为2800元,被告人汪某供述邓某在两个地方偷到现金,为2000多元,二被告人的供述可基本印证,而关于被害人苏某1被盗现金为4000多元的证据仅有被害人陈述、为孤证,故关于该节现金数额的认定采信二被告人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邓某关于第六起盗窃财物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对该起盗窃财物的陈述出现反复,对赃物的处理亦说法不一,其供述可信度较低,而被害人苏某2在发现被盗后及时某,并对其失窃财物详细陈述,陈述较为稳定,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人邓某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某、汪某关于第七起并未盗窃得白金项链、玉的辩解。经查,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均供述有盗窃一块玉,并未供述盗窃白金项链,被害人关于失窃一块玉的陈述可予以印证,但关于失窃白金项链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二被告人的上述辩解予以部分采信。被告人邓某、汪某关于第九起并未盗窃财物的辩解。经查,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均多次稳定供述在被害人王某2家中盗得一孩童首饰后丢弃,而被害人关于其失窃财物包括现金及若干首饰的陈述系孤证,故本院采信二被告人可相互印证的侦查阶段供述。被告人邓某、汪某关于第十一起的相关辩解。经查,被告人汪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过程中,对认识被告人邓某的时间为其2011年其被判刑之前均进行供述,同时对与邓某结伙实施该次盗窃的过程进行较为详细陈述,亦陈述盗窃电动车及十几瓶酒摔碎后又拿走十几瓶;另外,对实施该起盗窃被告人邓某亦曾供述在案,并供述盗窃电动车、台式电脑、酒等财物;被害人王某3在发现被盗后亦及时某,陈述可信度较高,且与二被告人有一定程度的印证,故邓某、汪某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邓某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汪某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第一至十起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有盗窃前科劣迹,且二被告人均多次盗窃,部分盗窃属入户盗窃,均予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7月1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邓某、汪某退赔被害人黄三民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34元、退赔被害人杨梅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21元、退赔被害人苏群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元及其他相应经济损失、退赔被害人王家电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67元及其他相应经济损失,并退赔被害人赖俊、王金荣、王东欣的相应经济损失;责令被告人邓某退赔被害人苏祉化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455.25元及其他相应经济损失,并退赔被害人魏银贺的相应经济损失;责令被告人汪某退赔被害人林文德的相应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晓燕审 判 员  林雅思人民陪审员  江连火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苏雄彪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