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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刑初字第977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2013年5月3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5月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颜萌、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及其妻子蒋某与邻居包慧敏、应某夫妻在台州市椒江区金鼎苑小区因公共平台的垃圾处理与平台使用问题发生争吵,随后双方在靠近朱某家一侧的公共平台上发生肢体冲突。扭打过程中,朱某拳打应某的鼻子致其受伤,其余人员亦有轻微受伤。经鉴定,应某面部遭钝性外力作用致鼻骨骨折及左侧上额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朱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应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朱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363.02元,其中,医疗费662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并提供病历资料、工资表、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相关证据以佐证其诉请。被害人包慧敏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朱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255.4元,其中,医疗费1155.4元,误工费5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并提供工资表、医疗费发票等相关证据以佐证其诉请。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1.被告人朱某一次性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某、包慧敏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2.双方公共平台的使用以金鼎苑小区6、7号楼之间的分界线为界,均不得使用该条宽约48厘米的分界墙。如物业允许,可在分界墙上砌上1.5米高、24厘米宽的砖墙,费用双方平摊。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应某、包慧敏的陈述,证人蔡某、王某、蒋某的证言,房屋结构平面图、协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笔录、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遇事未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朱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损失并获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其在犯罪前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考虑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和罪后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亦无再犯危险,予以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汪 霞代理审判员  肖艺苑人民陪审员  陈玲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徐海丽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