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贾某甲、贾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贾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刑初58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甲,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务农。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被告人贾某乙,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酒后在本村北口与同村袁某丙相遇,因袁某丙拒绝与二人一起打牌,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对袁某丙拳打脚踢,并追赶袁某丙至同村袁某乙家门口,继续殴打袁某丙。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袁某丙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主动到滑县公安局投案。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的家属与被害人袁某丙达成和解,赔偿袁某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69000元,取得袁某丙对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的供述,被害人袁某丙的陈述,证人袁某甲、杨某、袁某乙的证言,出警进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的户籍信息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对被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贾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庆兵审判员 李红伟审判员 康素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常双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