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沭民初字第04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舒大超与张大伟、畅英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大超,张大伟,畅英英,张二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4608号原告舒大超,居民。被告张大伟,居民。被告畅英英,居民。被告张二伟,居民。原告舒大超诉被告张大伟、畅英英、张二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胜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大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大伟、张二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畅英英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大超诉称,二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3月17日借原告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5%,按月付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还,现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自2014年6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大伟、张二伟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大伟于2014年3月17日借原告款40000元,并立借条一张,被告张二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上未载明借款期限及利息。后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余款未付。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舒大超与被告张大伟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其与被告张二伟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大伟归还借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应视为未约定利息。因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6月17日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但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张二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畅英英的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大伟、张二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大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舒大超支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张二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二被告负担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张胜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徐 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