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1财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葛世俊、于丽萍、银川市俊丰物资有限公司、钱波、芦芳、银川市嘉汇物资有限公司、张华、何立娟、银川市万华物资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川市俊丰物资有限公司,葛世俊,于丽萍,银川市嘉汇物资有限公司,钱波,芦芳,银川市万华物资有限公司,张华,何立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1财保12号申请人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余广,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鄢永平,系该社资产管理部业务主办,。委托代理人黄龙,系该社市场分社主任。被申请人银川市俊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葛世俊,系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葛世俊,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银川市俊丰物资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申请人于丽萍,女,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申请人银川市嘉汇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钱波,系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钱波,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银川市嘉汇物资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申请人芦芳,女,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申请人银川市万华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张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张华,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银川市万华物资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申请人何立娟,女,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人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申请人银川市俊丰物资有限公司、葛世俊、于丽萍、银川市嘉汇物资有限公司、钱波、芦芳、银川市万华物资有限公司、张华、何立娟票据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葛世俊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城东大街北侧53号商业房,被申请人钱波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贺兰山东路南侧天下川小区53-4-601室及阁楼、兴庆区贺兰山东路南侧天下川小区D4-2地下车库158号,被申请人芦芳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金属物流园3-25号营业房,被申请人何立娟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金茂花园7-7号营业房、兴庆区金茂花园7-619室或上述被申请人价值相当的银行存款。并已向本院提供中国工商银行永宁支行资金作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同时为防止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应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资金予以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银川市俊丰物资有限公司、葛世俊、于丽萍、银川市嘉汇物资有限公司、钱波、芦芳、银川市万华物资有限公司、张华、何立娟名下的银行存款200万元或其他价值相当的财产;二、冻结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中国工商银行永宁支行账号中的存款200万元。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或者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江新科审 判 员 孙淑霞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彭安珣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