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焦商初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山东省鲁北煤炭配送基地有限公司与包头兴利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鲁北煤炭配送基地有限公司,包头兴利煤炭运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焦商初字第1600号原告:山东省鲁北煤炭配送基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县。法定代表人:庄树伟,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云涛,男,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系临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西阳,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兴利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法定代表人:任重谋,经理。原告山东省鲁北煤炭配送基地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兴利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乔秀民、闫洪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山东省鲁北煤炭配送基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云涛、陈西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头兴利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省鲁北煤炭配送基地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双方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蒙混煤,款到发货,交货期为2012年12月份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预付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履行交货义务,迟延履行合同主要债务,已构成根本违约。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预付款9856447.7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9856447.75元及利息。被告包头兴利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省鲁北煤炭配送基地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兴利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日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原告购买被告的蒙混煤90万吨。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为现汇预付款,款到安排发货,自2012年4月始至2012年12月止,被告向原告履行每月10万吨蒙混煤的交货义务。2012年6月1日,原告支付被告预付款11750336.5元。被告仅履行部分交货义务,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剩余交货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9856447.75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煤炭买卖合同一份、电子转账凭证两份、被告出具的收据两份、询证函六份、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省鲁北煤炭配送基地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兴利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履行交货义务。合同履行期早已届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全部交货义务,致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订立的煤炭买卖合同应予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预付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东省鲁北煤炭配送基地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兴利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二、被告包头兴利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山东省鲁北煤炭配送基地有限公司预付款9856447.7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2年6月2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95元,由被告包头兴利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彬人民陪审员 乔秀民人民陪审员 闫洪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孙培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