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零民初字第2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2015零民初字第2061号原告陈某声诉被告朱某清、朱某国、薛某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声,朱某清,朱某国,薛某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2061号原告陈某声,男,汉族,湖南省双牌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雷霆,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清,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农民。法定代理人朱某国,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农民。被告朱某国,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被告薛某波,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农民。原告陈某声与被告朱某清、朱某国、薛某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尧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柏松、人民陪审员李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咪担任记录。原告陈某声的委托代理人雷霆,被告朱某国并作为被告朱某清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声诉称:2015年3月17日17时25分,原告驾驶的湘M745**二轮摩托车与没有驾驶证的被告朱某清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在零陵区207国道湖南科技学院南大门口路段相刮侧翻,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2天,支出医药费110,195.33元,后续治疗又支出医药费11,749.33元。经法医学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并双下肢截瘫,二便失禁,肌力0级,属一级伤残,长期需一人护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某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朱某清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18岁,为未成年人,被告朱某国作为被告朱某清的父亲,应与被告朱某清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薛某波明知被告朱某清未满18岁且没有摩托车驾驶执照,仍然将摩托车借给被告朱某清驾驶,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30%,计币416,120.6元。被告朱某清、朱某国辩称:一、被答辩人不遵守交通规则,不注意交通安全,超速行驶,在超车过程中将答辩人朱某清驾驶的摩托车撞倒致伤后,自己造成伤残,理应承担全部责任;二、被答辩人提出赔偿金过高,未按规定标准计算,如被答辩人属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而不能按城市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金;三、交通事故划分主次责任,并不一定就是负主要责任的承担70%,次要责任的承担30%,从本次交通事故的起因来判断,答辩人朱某清只能承担其经济损失的10%;四、被告薛某波因长期在外地打工,而将摩托车存放在答辩人朱某国家里,交由答辩人朱某国保管,答辩人朱某清私自驾驶该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应与被告薛某波无关联,被告薛某波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薛某波辩称:本答辩人外出打工,常年不在家乡,故将二轮摩托车寄存锁放在被告朱某国家,被告朱某清在本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未经本答辩人同意,擅自毁锁将本答辩人的车开出。因此,本案交通事故,本答辩人没有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某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2份,拟证明被告朱某清没有驾驶证,拟证明其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是被告薛某波的;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书,拟证明被告朱某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3、永州市中心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诊断书、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陈某声已支付医疗费110,195.33元,后续医疗费11,749.33元;4、永州市中心医院证明,拟证明陈某声与陈友声为同一人;5、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拟证明原告陈某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一级伤残,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长期需一人护理,鉴定费1,100元;6、摩托车维修发票,拟证明原告陈某声支出摩托车损害维修费850元;7、双牌县五里牌镇五里牌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陈某声在五里牌镇购有房屋,并从1997年开始在五里牌镇从事屠宰生意;8、双牌县五里牌镇五里牌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陈某声的父亲,已经76岁,需原告陈某声扶养;9、双牌县日星工厂证明、永州市鑫宇混泥土有限公司证明,拟证明原告陈某声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蒋星辉,月收入为2500元,护理人员陈友军月收入3,000元。被告朱某清、朱某国对原告陈某声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2、3、4、5、6、8号证据无异议,对第7、9号证据有异议,其认为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被告薛某波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陈某声提交的证据的质证。经本院依法审查后确认:原告陈某声提交的第1、2、3、4、5、6、8号证据,被告朱某清、朱某国表示无异议,且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为有效证明,原告陈某声提交的第7、9号证据,虽具有客观性,但尚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长期以从事该行业为主要收入来源。被告朱某清、朱某国、薛某波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对本案的相关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3月17日17时25分,原告陈某声驾驶湘M745**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零陵区冶金加油站沿207国道往永州市中心医院(南院)方向行驶,行至湖南科技学院南大门口路段时,不注意交通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不按规定超车,与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的被告朱某清驾驶的左转弯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刮后侧翻,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陈某声受重伤,被告朱某清受轻微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7日,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某声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某清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声立即被送往永州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52天,支出医药费110,195.33元,后又支出后续治疗费11,749.33元。2015年9月25日,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鉴定:原告陈某声因交通事故致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并双双下肢截瘫,二便失禁,肌力0级,评定属于一级伤残,医疗建议:误工,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今后一人长期护理;营养期90日,每日30元;再次手术取固定物费用预计1万元。原告陈某声户籍在双牌县五里牌镇五里牌村,系农村居民。原告陈某声需扶养的人有其父亲陈辉光,1939年10月11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原告陈某声共有三兄弟。另查明,被告朱某清1998年10月26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还未满18岁。被告朱某清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其车主是被告薛某波,被告薛某波在2015年2月份因到外地打工,将该摩托车存放在被告朱某国家中,交于被告朱某国保管。2015年3月17日,被告朱某清擅自撬锁将摩托车开出,后发生交通事故。由于本案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上达不成一致意见,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有过错的,应当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而责任划分,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来进行确定。本案,被告朱某清虽无证驾驶,但其在道路上遵守了通行的规则,在道路上正常行驶,被告朱某清无证驾驶并不必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而原告陈某声在行驶中未保持安全车速,不按规定超车,在追尾被告朱某清车辆中因相刮后侧翻,这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因此,原告陈某声应自负此次交通事故损失的80%,被告朱某清应负此次交通事故损失的20%。被告朱某清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还未成年,被告朱某国作为被告朱某清的父亲,是被告朱某清的监护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薛某波将轻便二轮摩托车存放在被告朱某国家,交由被告朱某国保管,且被告朱某国取得了摩托车驾驶证,此时,被告薛某波并不实际控制该摩托车,被告薛某波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关于按什么标准赔偿问题,原告陈某声系农村居民,其虽然在乡镇从事过屠宰行业,但仍不能证明其长期以从事屠宰业为主要收入来源,其家庭在当地农村仍有承包的田地。因此,其应按农村居民和农、林、牧、渔业的赔偿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本案应当列入原告陈某声损失赔偿的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121,944.66元;2、误工费12,330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3,441元÷365天×192天);3、住院护理费6,679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3,441元÷365天×52天×2人);4、出院后长期护理费468,820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3,441元×20年);5、交通费1,000元(酌情考虑);6、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52天×100元);7、营养费2,700元(依据法医学鉴定意见);8、残疾赔偿金201,20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060元×20年×100%);9、被扶养人生活费15,04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5元×5年÷3人);10、摩托车维修费850元;11、法医学鉴定费1,100元;合计人民币836,864.66元。上述款项,由被告朱某清、朱某国连带承担20%,计币167,372元,另依据原告陈某声的残疾程度和精神损害程度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朱某清、朱某国连带赔偿原告陈某声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被告朱某清、朱某国应连带偿付原告陈某声赔偿款177,37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清、朱某国应连带偿付原告陈某声交通事故赔偿款177,3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某声对被告薛某波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原告陈某声负担700元,被告朱某清、朱某国负担1,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钟尧学审 判 员 柏 松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