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马民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齐建斌与被告刘云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建斌,刘云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马民初字第00424号原告齐建斌。被告刘云侠。原告齐建斌与被告刘云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云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建斌诉称:原告长期在本镇经营熟食生意,被告刘云侠的丈夫陈某某也在当地经营一家饭店,平时为人家承办酒席。自2008年起,被告一直从原告处赊欠熟食品用于酒席,截至2014年3月4日双方结算,尚欠原告菜款28100元,由陈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其欠原告菜款28100元。之后,被告家又陆续从原告处赊欠熟菜,款项合计4083元。以上欠款合计32183元。经原告多次催款,均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云侠偿还原告欠款32183元,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刘云侠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齐建斌长期经营熟食买卖。被告刘云侠与其丈夫陈某某因经营需要自2008年起多次在原告处赊购熟食。经结算,截至2014年3月24日,尚欠熟食28100元,由陈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对于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举证的欠条一张、点菜单四张、证人刘铁成证言等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被告刘云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云侠与其丈夫陈某某因经营需要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熟食,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该合同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涉案债务形成于陈某某与被告刘云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云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上述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故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云侠的丈夫陈某某就所欠原告的菜款281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据此主张要求被告刘云侠支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此后陆续赊欠熟款合计4083元,其提交的菜款系原告自行计算书写但未得到陈某某及被告刘云侠的认可,原告未能举出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云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齐建斌菜款28100元。二、驳回原告齐建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由原告齐建斌负担80元,被告刘云侠负担54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刘云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雪莲人民陪审员 何培祥人民陪审员 刘克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