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2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刘明娥与许庆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娥,许庆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342号原告:刘明娥,居民。委托代理人:陈长剑,居民。被告:许庆莲,居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临沂路与秦皇岛路交界,凌海大酒店西。法定负责人孙运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朋,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涛,该公司职工。原告刘明娥诉被告许庆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红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长剑、被告许庆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6日12时许,被告许庆莲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日百依河园南门沿街前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日百依河园南门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地点的原告刘明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刘明娥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核实,该事故发生地点系小区沿街通道,无标志标线控制,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鲁L号牌轿车登记所有人即被告许庆莲,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252.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庆莲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责任请求依法认定,鲁L号牌轿车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是我,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责任请求依法认定,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庭审确定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12时许,被告许庆莲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日百依河园南门沿街前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日百依河园南门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地点的原告刘明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刘明娥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核实,该事故发生地点系小区沿街通道,无标志标线控制,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再查明: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其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在人行道,系正常行驶,被告车辆突然启动与原告相撞;被告许庆莲主张事故发生时系左拐,由于有大车遮挡,未发现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后来就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两人陈述无异议。另查明:鲁L号牌轿车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系被告许庆莲;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还查明:原告刘明娥于事故发生当日因软组织损伤、右小腿血肿等入日照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9天。又查明:2015年10月12日,原告刘明娥申请扣押鲁L号牌轿车,保全金额30000元,支出保全费320元;被告许庆莲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并于2015年12月28缴纳本院事故保证金30000元。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许庆莲垫付原告1236.5元,请求扣除其应赔款项后超出部分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理赔款中支取,原告同意被告该请求。对于此次事故,原告主张了以下损失:1、医疗费11492.24元;2、护理费3120元(80元/天39天);3、误工费9000元(3000元/月3个月);4、交通费780元(20元/天39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0元/天39天);6、停车费50元;7、施救费30元;共计25252.24元。对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提交了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陈长剑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原件、行驶证复印件、永顺运输公司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门诊票据、住院票据、用药明细、事发前三月工资单、邮寄费票据、保全裁定书。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医疗费、护理费、伙补均无异议,交通费有异议,需要提供票据,对误工费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认为存在虚假信息,我司查勘员于医院查勘时询问伤者职业为保姆,月薪2000元,主张按2000元/月计算误工费,对误工时间有异议,时间过长,认可60天,对停车费不予承担,对施救费30元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被告许庆莲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停车费请求依法认定,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陈长剑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原件、行驶证复印件、永顺运输公司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门诊票据、住院票据、用药明细、事发前三月工资单、邮寄费票据、保全裁定书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许庆莲驾驶鲁L号牌轿车与原告刘明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刘明娥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核实,该事故发生地点系小区沿街通道,无标志标线控制,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刘明娥主张驾驶电动自行车系正常行驶,被告许庆莲认可被告驾驶车辆系左转,被告保险公司亦对双方陈述无异议,故被告许庆莲驾驶机动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违反转弯让直行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酌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无过错,酌定不承担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鲁L号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许庆莲作为直接侵权人及车辆实际所有人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11492.24元、护理费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施救费30元(原告主张依法有据,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对原告以上主张均予以确认);2、误工费7205.42元(被告辩解成立,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考虑发生事故后原告存在误工较客观,结合原告系城镇居民,酌定误工标准为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结合原告伤情,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90天予以确认,故确认误工费为7205.42元);3、交通费780元(结合原告住院就医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780元予以确认);4、停车费50元(原告提交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停车费50元予以确认);共计23457.66元。对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明娥施救费3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120元、误工费7205.42元、交通费780元,共计21135.42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医疗费149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以及不在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的停车费50元,共计2322.24元,由被告许庆莲赔偿;因被告许庆莲垫付原告1236.5元,故还需赔偿1085.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明娥施救费3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120元、误工费7205.42元、交通费780元,共计21135.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被告许庆莲赔偿原告刘明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车费共计1085.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明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元,减半收取215.5元,由原告刘明娥负担25.5元,由被告许庆莲负担190元;保全费320元、邮递费100元,均由被告许庆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红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亚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