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行终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邱德宝与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德宝,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邱德宝,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闽行终字第5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德宝,男,196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兴涵街1号。法定代表人陈万东,区长。委托代理人庄荔城,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办事处荔城北大道1999号。法定代表人卓继祖,局长。委托代理人姚庆辉,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邱德宝因诉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7日作出的(2015)莆行初字第2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诉求撤销的第Z4001009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该诉讼标的已为生效的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莆行终字第146号行政判决所羁束,原告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予驳回。原告请求撤销送达回证,送达回证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邱德宝对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起诉。上诉人邱德宝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莆行初字第237号行政裁定和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利用被上诉人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名义伪造的Z4001009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邱德宝所诉《责令改正通知书》与《送达回证》,并非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也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诉利用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名义发出上述文书,请求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本案上诉人邱德宝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重复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上诉人对答辩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答辩人依照法律规定,遵循法定程序,履行法律职责,依法向上诉人邱德宝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该行政行为执法主体正确,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邱德宝请求撤销第Z4001009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和《送达回证》。该《责令改正通知书》已经为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莆行终字第146号生效行政判决所羁束。邱德宝又诉请撤销该《责令改正通知书》,系重复起诉。而《送达回证》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驳回邱德宝的起诉正确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志闽代理审判员 贾晓燕代理审判员 王 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娄俊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