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李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家住崇仁县。2015年9月2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崇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崇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仁县看守所。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忠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李某租赁万某的崇仁县巴山镇小南门车库,用于居住。9月24日,李某在车库内与邓某、刘某、周某利用自制“水壶”吸食冰毒。次日,四人又吸食冰毒。9月26日零时,四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李某与邓某、刘某、周某的尿液均呈阳性。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邓某、刘某等人的证言;租房协议、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以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同时,被告人李某当庭翻供,否认自己的犯罪行为,建议本院对李某以容留他人吸毒罪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予以否认,辩称其未租赁万某的车库,是万某让其在该房屋内居住,该房屋是公共场所,故他未容留他人吸毒,只是参与了吸毒。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李某与万某签订租房协议,租赁万某位于崇仁县巴山镇小南门的车库用于居住。9月24日下午,邓某、刘某、周某窜至被告人李某出租房内,与李某一起在该出租房内用自制的“水壶”轮流吸食冰毒。次日,四人亦在该出租房内吸食冰毒。9月26日零时许,四人在李某出租房内被接群众举报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李某、邓某、刘某、周某四人的尿液,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均呈阳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4日下午四点左右,他和刘某、周某在李某的出租房里,周某说好无聊,便打电话问对方是否有毒品冰毒,打完后就出去了。约二十分钟后,周某买冰毒回来,当时是李某第一个吸,接着他和刘某、周某轮流吸食,吸完后,他们就在出租房一直待着聊天上网。第二天早上9时许,刘某从外面回来后将他叫醒,并要他起来玩两口,然后他就起来吸食了,这次不知道谁先吸的,因为他醒来时其余三个已经吸食过了。9月24日下午周某购买毒品的钱是李某提供的100元,吸食的吸管、锡纸、针都是周某买的,水壶是周某用矿泉水瓶子做的;第二天刘某买毒品的钱不知道是谁出的。他是从2015年9月20日开始在小南门的出租房里玩,24、25日这两天在那里吸毒,房间是李某租别人的,他和刘某、周某、李某都在房内吸食过毒品。李某没有阻止他们在出租房内吸食毒品,只是叫他们吸食后把房间打扫好,并和他们一起吸食。他以前也见其他人在李某出租房吸食过毒品,其中一人叫刘建国。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在小南门李某的出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因为他听朋友说李某的出租房内有人经常吸食毒品,他也想去蹭几口,且他没有地方住,可以去李某的出租房内住宿。另邓某、刘某也经常在李某的出租房里玩。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4日、25日,他在李某的出租房内与邓某、周某、李某四人轮流吸食了四次冰毒,直到2015年9月26日凌晨1时许,警察过来检查,将他们带到了公安局巡警大队执法办案区。他们吸食的毒品是从一个叫“勇仔”的人处购买的,他到买过三次,邓某到买过一次,吸食的工具是李某房间里的。他们在李某出租房内吸食毒品,李某没有反对,每次都没说什么,并和他们再在一起吸食。4、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6日,李某找她租房,说欠了别人的钱,自己的廉租房被别人住了。她便将位于崇仁县巴山镇小南门的房子租给了李某,租金300元每月,水电费由李某支付,一年起租,当即李某便付给了她3000元租金,还签订了租房协议,双方都在协议上签了字。出租后,房子一直是李某居住,李某还经常会带些其他人在出租房内居住。5、崇仁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9月26日8时13分至31分,经崇仁县公安局鉴定,周某、刘某、邓某、李某四人的尿液,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均呈阳性。6、租房协议证实:万某将自有车库出租给李某使用,租期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止。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周某、邓某、刘某因2015年9月26日在崇仁县巴山镇小南门一出租房内吸食毒品,被崇仁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8、情况说明证实:崇仁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出具书面情况说明,李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案材料卷中李某的第一次、第二次询问笔录;邓某的第一次、第二次询问笔录;周某的第一次询问笔录;刘某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及检查笔录因电脑系统出现故障致以上证据材料的时间出现错误,现将以上证据材料时间由2015年8月26日更改为2015年9月26日。9、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2015年9月26日0时30分,崇仁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接群众举报称,崇仁县巴山镇小南门一出租房内有人吸食毒品。接报后,大队民警赶至现场,见出租房内有四名男子神志不清,疑似吸食毒品,且见民警后试图逃离;见状,民警立即将疑似吸毒人员李某、邓某、刘某、周某传唤至崇仁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执法办案区接受调查。刑事摄影照片经被告人李某辨认无异议。10、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于1976年3月21日出生,案发时已成年。11、被告人李某供述:崇仁县巴山镇小南门的出租房是他租万燕的,这段时间邓某、刘某、周某经常在他出租房内吸食毒品。2015年9月26日,他也和刘某、邓某、周某在出租房内吸食过冰毒和麻古。毒品一般是刘某、邓某打电话联系的,吸食工具一般是周某、刘某制作的,他和邓某、周某、刘某共在出租房内吸食过三次毒品。大家都出过钱购买毒品,他也出过几次钱让刘某、邓某打电话购买毒品,被抓的那天中午他给过刘某100元去买毒品。他知道邓某、周某、刘某三人会在万某的小南门房间内吸毒,但没有说他们,因为他自己也要吸。庭审中供述其是从2014年10月份开始在万某的房屋里住,他说要租赁,但万某说不要租,给他住,他没有付租金给万某,但在2015年与万某签订了租房协议。周某因没地方住,有时也会和他一起在那住。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且能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多人在其租赁的房屋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辩称,其未租赁万某的房屋,亦未容留他人在该房屋内吸毒。经查,被告人李某自2014年10月始即在万某所有的崇仁县巴山镇小南门车库内居住,并于2015年4月16日与万某签订租房协议,李某即为该房屋的合法使用人和管理人,应依法对该房屋行使管理权。期间,李某容留邓某、刘某、周某三人在其租赁的房屋内吸食毒品,其行为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主客观要件。对此,有证人邓某、刘某、周某、万某的证言及租房协议、检查笔录、现场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李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能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李某的上述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又予以否认,系翻供,应依法进行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颖群助理审判员 周丽荟人民陪审员 吴农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秋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