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根荣因与被上诉人王保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根荣,王保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民终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根荣。委托代理人李建飞,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兰。委托代理人聂朝辉。上诉人王根荣因与被上诉人王保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二初字第21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根荣的委托代理人李建飞,王保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朝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根荣诉称:2012年,王保兰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王根荣借款二万元,后经王根荣催要,王保兰以将该款投到天德担保公司为由不予支付。王根荣要求王保兰归还该借款本息。王保兰辩称:2011年,王保兰在河南天德担保有限公司上街分理部上班时,王根荣为获取高额利息,委托王保兰将其二万元现金投资到该担保公司。该担保公司后因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其营业执照已被吊销,王根荣已经从王保兰处领取了工作组先期兑付的现金。王根荣与王保兰之间无民间借贷关系,王保兰本人未使用王根荣所称资金。王根荣所述不实,其诉请应被依法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王根荣将其资金二万元交付王保兰,由王保兰以河南天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投资客户的名义,将该资金投资于该担保公司。除王根荣外,王保兰同期还将当地多名自然人的资金投资于该担保公司。2012年,该担保公司相关人员因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被依法处理,当地政府还成立了相应资产处置工作组。2013年5月14日,当地多名自然人找王保兰追要投资过程中,王保兰为王根荣出具收到条一份,其内容是“于2011年12月25日收到王根荣现金二万元整,经王保兰投到天德担保公司,当时承诺:1、需现金随用随取,2、每万元一月期利息160元”。王保兰后来向王根荣支付了工作组先期兑付的部分现金。其后,王根荣为追回资金提起诉讼,要求处理。原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自双方形成借贷关系的合意并交付借款时生效。涉案资金交付王保兰时,王保兰与王根荣之间缺乏建立民间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涉案的收到条并非借据,其内容直接反映的是委托投资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王根荣主张的借贷事实不能成立。涉案投资行为涉嫌犯罪,本案纠纷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应继续由公安等部门依法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王根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王根荣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双方是同村人,2011年11月25日,张保兰以家里有事为由借王根荣现金20000元。当时王保兰讲办完事就给。后王根荣向王保兰要钱,王保兰总称回来给。2013年5月14日,王根荣又向王保兰要钱,王保兰讲钱投到天德担保公司了,利息1分6厘。当时王根荣也没有多想,心想又不急着用钱,等用钱时王保兰只要给钱就行了,王保兰给王根荣打了收到条。2014年6月,王根荣又向王保兰要钱,王保兰称担保公司没有给钱,让先把她家的地亩款领了,先还一部分。王保兰还给出了个证明条。今年又向王保兰要钱,王保兰又称担保公司不给钱,她也没有办法。后起诉到法院被驳回起诉。但王根荣到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称:王保兰的行为够不上非法集资,该案属民事案件,应由法院处理。王根荣又到担保公司,担保公司称王根荣没有将款项交给担保公司,担保公司也没有记载王根荣的名字,应由法院处理。以上情况表明款项由王保兰自己用了,后其又用地亩钱偿还了一部分,故应当由王保兰偿还款项。请求指令对本案进行审理。王保兰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王根荣据以向王保兰主张权利的凭证系2013年5月14日的收到条,该收到条显示王保兰收到了王根荣的款项,该款项经王保兰投到天德担保公司。因此,王根荣提供的该收到条不能证明其与王保兰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同时,又由于天德担保公司涉嫌犯罪已经被立案,相关政府部门已经成立了工作组。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王根荣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宁 宇审判员 杨成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马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