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刑更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胡长元抢劫刑罚变更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长元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9刑更206号罪犯胡长元,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澧县人,捕前系无业。现在湖南省赤山监狱服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9日作出(2006)常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犯抢劫罪,判处罪犯胡长元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16816.6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3日作出(2007)湘高法刑终字第19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全案维持原判。2007年8月27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7年7月24日至2031年1月17日。该犯系主犯、累犯、病犯。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10)湘高法刑执字第280号刑事裁定,予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2012)湘高法刑执字第722号刑事裁定,予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执行机关湖南省赤山监狱,以该犯确有悔罪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服从判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从事鞋帮加工劳作,能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较好地完成了监狱下达的劳动任务。虽有违规行为,但经干警教育后能及时改正。本次考核时段,共获考核分144.9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长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劳动,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长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29年12月17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宇山审 判 员 徐高龙代理审判员 雷志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唐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