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2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傅刚辉与上海皓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上海皓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刚辉,上海皓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上海皓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02民初133号原告傅刚辉。委托代理人柳士荷(受傅刚辉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辰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皓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风雷新村118号二楼。负责人戴秋生,职务不详。被告上海皓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珍聚荀村258号11幢113室。法定代表人王锁方,职务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傅刚辉诉被告上海皓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上海皓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傅刚辉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皓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上海皓科建设发展有限公���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傅刚辉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傅刚辉撤回对上海皓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上海皓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诉讼费450元由傅刚辉负担。代理审判员 肖俊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江 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