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刑初字第00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00711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辩护人郭进涛,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郭进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3时许,被告人蒋某醉酒后驾驶豫K-VH1**号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禹王大道六高西十字路口处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与前方同向行驶王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电动车乘车人王某某重伤。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物证;5、勘验检查笔录;6、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郭进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因其醉酒才构成交通肇事罪;2、被告人蒋某无犯罪前科,其构成自首,事故发生时拨打110、120电话并垫付3000元医疗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3时许,被告人蒋某醉酒后驾驶豫K-VH1**号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禹王大道六高西十字路口处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与前方同向行驶王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电动车乘车人王某某重伤。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蒋某血液乙醇含量为328.861mg/dl,伤者王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王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事发后,被告人蒋某拨打110、120电话,其家属支付受害人王某某3000元医疗费用。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称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淑丹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人民陪审员 李向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