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3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陈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陈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36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大道41号。负责人:谢文。被告:陈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被告陈军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军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金穗贷记卡计至2014年12月27日的透支本息,共合计3521.48元(其中贷款本金2958.54元、利息384.48元、滞纳金173.46元、其他费用5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卡号为40×××85),经原告批准同意,被告领取卡后,陆续产生交易,截止2014年12月27日,被告共欠透支本息及其他款项合计3521.48元。(其中贷款本金2958.54元、利息384.48元、滞纳金173.46元、其他费用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款本金2958.54元及截止2014年12月27日的利息384.48、滞纳金173.46元、其他费用5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8日起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蒋勤雷人民陪审员 吴正飞人民陪审员 丁秀平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明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