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行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柳伟锋、傅祖朵与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杭萧行初字第120号原告柳伟锋。原告傅祖朵。委托代理人柳伟锋。被告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八甲山。法定代表人赵青。委托代理人赵军。委托代理人王蓥。原告柳伟锋、傅祖朵不服被告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阳镇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补正材料后,本院于同年8月5日立案受理,于同年8月7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柳伟锋(兼原告傅祖朵委托代理人),被告浦阳镇政府委托代理人赵军、王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伟锋、傅祖朵诉称:两原告拥有浦阳镇桃湖村相应土地的30年承包权,承包起止时间为1996年12月31日至2026年12月31日。2014年5月,在没有有任何通知、也没有任何土地征用和租用手续的情况下,浦阳镇政府村建办将两原告拥有承包权的土地强行填筑塘渣做路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权。原告就此事多次与浦阳镇政府交涉,但其均以11千伏桃湖变电站是政府工程为理由推脱,并一直没有停止侵权。原告将此事信访到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以下简称萧山国土分局),该局就此事于2014年7月3日出具举报违法建设事项处理告知书,要求浦阳镇政府进行整改,但其一直没有实际行动。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事实确凿,证据充分,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对原告土地承包权的侵权行为违法;2.要求被告对原告享有承包权的土地恢复原状,并达到可以耕种的条件。原告柳伟锋、傅祖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萧山国土分局举报违法建设事项处理告知书(萧土告(2014)24号),证明被告强填土地是违法行为;2.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证明原告系案涉土地承包人;3.土地蓝线图,证明了被告侵占了原告的承包地;4.照片,证明案涉土地现状。被告浦阳镇政府辩称:萧山区供电局因110千伏变电所工程需要,在浦阳镇桃湖村杭州恒凯鞋业有限公司(下称恒凯公司)旁建造变电所一座。考虑到变电所的特殊性,萧山供电局与恒凯公司协商进行土地调换,并取得规划部门的审批同意。2014年5月,为方便供电线路维护及恒凯公司货车进出,由萧山区供电局出资、恒凯鞋业负责建设,在变电所西侧修建道路一条。两原告认为该条道路占用了该户的承包土地,遂起诉至法院。被告认为:1.原告柳伟锋的户口已从桃湖村迁出,不再享有承包土地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故享有家庭承包权利的前提条件必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1996年开展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两原告户籍登记在同一户,且均是木杓山村(现桃湖村木勺山5组)的村民,因此按照户内人口二人取得了西坂5号田(0.72亩)和西坂1号田(0.08亩)两块土地的承包权。1999年4月,原告柳伟锋将户口从木杓山村迁往杭州市拱墅区娑婆桥社区9号208室。因其不再是桃湖村村民,无法再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权益,其中包括集体土地承包权。故原告柳伟锋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并非适格的原告。2.案涉道路修建用地系从桃湖村村集体取得,并未占用原告傅祖朵户的承包土地。原告傅祖朵户现有承包土地为西坂5号田及西坂1号田两块,其中在西坂5号田承包的土地面积为0.72亩。案涉道路修建所占用的土地系由桃湖村村集体提供给变电所使用,并不涉及原告傅祖朵户的承包土地。且傅祖朵户仍在耕种的土地面积已经达到0.78亩,并未减少。3.案涉道路的修建方系恒凯公司而非被告。因浦阳桃湖村变电所对高压电路的维护需要及恒凯公司的货车进出便利,经桃湖村村民委员会同意,由恒凯公司修建了案涉道路,被告从未占用过原告的任何土地,未作出过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浦阳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人口田承包田亩册,证明原告傅祖朵户所承包的土地位置及面积;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原告柳伟锋已将户口迁出桃湖村,不再享有承包土地权益;3.2011年110千伏浦阳变电所所址土地协调会议纪要(浦政(2011)40号),证明浦阳变电所西侧道路由浦阳变电所自行负责建造;4.110千伏浦阳变电所土地协调会议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并非实际征地及道路使用主体;5.照片及直观图,证明原告傅祖朵户承包土地现状。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别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认为原告证据1真实性需要核实,对其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处理告知书中说明是由萧山供电局负责道路改建问题,而非被告实施;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案涉道路所占土地属于原告的承包田;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图纸上无法看出两原告承包土地的具体坐落,蓝线图只是按照田埂划的;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案涉道路所占土地属于原告的承包地。原告对被告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中直观图有异议,认为图中圈起来的689.21平方米土地实际是原告和柳兴祥两家的承包地,两块土地原来应该有1438平方(其中原告方是0.72亩,柳兴祥家1.44亩),现在实际被填掉了一亩多;对证据5中照片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承包地原来是长方形,现在变成了梯形,实际填掉的土地是原告和柳兴祥两家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经与土管部门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经审查,处理告知书中“调查核实情况”部分内容并未认定被告浦阳镇政府强填土地的事实,而仅认定根据浦政(2011)40号会议纪要内容由萧山供电局负责将该道路向西拓宽至5米(路面宽度),以及目前变电所西侧路已填塘渣的情况,故该证据对原告欲证明的对象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证据3,经审查,该证据仅是萧山区110KV浦阳变电所的地形图,并不能证明被告侵占原告承包地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2、4及被告证据1-5,经审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傅祖朵与柳伟锋系母子关系,其两人原均系杭州市萧山区桃湖村木杓山五组村民,后柳伟锋于1999年4月将户籍从桃湖村迁往杭州市拱墅区。1996年开展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傅祖朵户(户内人口2人)在桃湖村取得了西坂5号田(0.72亩)和西坂1号田(0.08亩)两块土地的承包权,并由原萧山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9月14日颁发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2011年7月21日,因110千伏浦阳变电所项目建设需要,浦阳镇政府、萧山供电局及变电所所址原承租人谢水新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就110千伏浦阳变电所所址土地交付及补偿事宜召开专题协调会,并达成浦政(2011)40号会议纪要。其中会议纪要第4项内容为:考虑到变电所建设影响变电所西侧地块的进出,根据镇政府要求,萧山供电局同意在变电所北侧的进出线走廊布置时预留五米宽的通道,同时由镇政府负责协调,萧山供电局将变电所西侧征地线以西紧贴征地线向桃湖村租用5米宽90米厂的土地作为西侧地块的道路使用,并将并行西侧围墙段的道路基本建成。其中,租赁费用为按征地区片综合价一次性补偿。变电所建成后,其西侧路实际全长90米,其中在2011年填塘渣筑路60米,2014年6月份填塘渣筑路30米,路宽10-12米。傅祖朵户承包的西坂5号田位于浦阳变电所西面,其在靠近大泥线附近有小部分面积被填塘渣后已筑成前述道路。柳伟锋和傅祖朵以上述填塘渣筑路等行为系浦阳镇政府所为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浦阳镇政府侵犯其土地承包权的行为违法,并要求浦阳镇政府对案涉土地恢复原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本案中,根据法庭调查,原告承包的西坂5号田虽有部分面积被填塘渣后筑成了道路,但其并无证据证明系被告实施了上述侵犯土地承包权的行政行为,而从浦政(2011)40号会议纪要的内容分析,关于浦阳变电所西侧道路的修建,系由萧山供电局向桃湖村租用土地并进行建设,被告仅是负责协调,相应后果仍应有实际实施方承担。故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柳伟锋、傅祖朵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权人民陪审员 周桂珍人民陪审员 何汉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许 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