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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1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民初247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士林,农民。委托代理人:彭作良,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蒋运珠,砀山县官庄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尚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彭作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运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1月同居,××××年××月××日生育长子王须,1993年12月1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次子王顶。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被告在娘家居住,再不回婆家,两人开始分居生活。××××年××月被告要求离婚,欲与贾楼村刘某结婚。双方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李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因为原、被告离婚多年,生育了两个儿子,原告喜新厌旧,认为被告精神不正常,是他的累赘,想把被告抛弃。原告所说的被告虐待老人和孩子不是事实,恳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于1992年11月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王须,1993年12月1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次子王顶。因生活琐事夫妻之间产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回娘家居住。原告于2015年3月提起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于1992年同居生活,属事实婚姻;原告提出离婚,虽然被告不同意,因双方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超过二年,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未能和好,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尚 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欧阳乾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