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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4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林孝清与张存龙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孝清,张存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4641号原告林孝清。被告张存龙。原告林孝清诉被告张存龙及瑞安市瑞盛机械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孝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存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同日,原告林孝清申请撤回对瑞安市瑞盛机械厂的诉讼,本院已另行制发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孝清诉称:2013年下半年,被告张存龙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定作滚筒。2014年1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32000元。后原告又为被告加工零星配件。2014年4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920元。后被告仅支付10000元,剩余23920元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张存龙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239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林孝清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欠条两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张存龙在本院向其送达诉讼材料时所作的谈话笔录中称:欠原告的款项是我个人欠的。欠款发生的实际时间为2012年,欠条是2014年补打的。因为原告帮我加工定作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我的客户扣留了40%的货款,所以我未将全部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张存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作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张存龙因经营所需,要求原告林孝清定作及加工滚筒等产品。2014年1月24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张存龙确认尚欠原告滚筒款3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2014年4月30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张存龙确认尚欠原告加工费192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张存龙仅支付10000元,未履行剩余23920元款项的支付义务,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林孝清与被告张存龙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存龙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尚欠的23920元。被告辩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存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孝清款项23920元。本案受理费398元,减半收取199元,由被告张存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林孝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3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398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 审 判员 黄鸥翔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张玉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