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茶民一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李江与秦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江,秦华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茶民一初字第310号原告李江,男,汉族,住四川省达县,身份证号码:×××0917。委托代理人刘扬书,广东彭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嘉祺,广东彭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华斌,男,汉族,住四川省达县,身份证号码:×××0455。原告李江诉被告秦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泽云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嘉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2日、2014年8月24日,被告因经营周转困难于东莞市茶山镇向原告借款合计2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收到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持两张借条诉至本院,主张被告分别于2014年的7月22日、8月24日向其借款10000元、100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将借款交付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从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据显示: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10000元,落款借款人处有被告的签名及捺印,落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7月22日、2014年8月24日,并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上事实,有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分别于2014年的7月22日、8月24日向其借款10000元、10000元,共计2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被告签名及捺印的借据佐证,在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予以支持。另,虽然原告确认案涉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应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2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秦华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江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李江已预交),由被告秦华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泽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肖婵娟叶玉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