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4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林皓与蔡斌、张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皓,蔡斌,张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4487号原告:林皓。委托代理人:王贝贝,浙江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斌。委托代理人:林小平,温岭市商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剑。原告林皓与被告蔡斌、张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艇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皓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贝贝、被告蔡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皓起诉称:被告因购货为由,在2014年7月2日、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共计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双方约定如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的,则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经原告催讨,被告在2015年4月14日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尚欠借款6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林皓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斌答辩称:本案借款属实,但除原告亲笔在借条上注明的50000元还款之外,另行通过转账形式偿还了32000元,故本案讼争借款实际未还金额并非原告主张的60000元,而是28000元。被告张剑未作答辩。原告林皓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蔡斌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由被告张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被告蔡斌偿还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蔡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3、案外人郑云芬、颜俊威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交易明细查询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后,通过案外人郑云芬、颜俊威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账户汇款32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剑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张剑。现被告张剑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蔡斌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被告林皓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在2015年4月14日向原告偿还了50000元,另行通过案外人的银行账户汇款32000元,故未偿还借款本金为28000元。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通过案外人所汇的款项,在2015年4月1日进行结算时已计算在内,故不应另行扣减。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蔡斌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将在本院认为中阐述。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蔡斌、张剑因需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告林皓借款80000元,2014年12月2日被告蔡斌通过案外人颜俊威账户向原告汇款7500元,2015年1月5日、2015年2月15日,被告蔡斌通过案外人郑云芬账户分别向原告汇款6500元、7200元,2015年4月14日,原告林皓在借条上注明“林皓收到伍万元整(50000)2015年4月14日,还剩叁万未清”。2015年4月27日,被告蔡斌、张剑向原告林皓借款3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6月16日、2015年7月18日、2015年8月30日,原告林皓通过案外人郑云芬账户向原告汇款2700元、3600元、8100元。后原、被告发生纠纷成讼。另查明,原告林皓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林皓与被告蔡斌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原告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全部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蔡斌、张剑尚欠借款本金60000元未予偿还,借条上亦注明“还剩叁万元”,被告蔡斌虽抗辩称另行通过案外人转账形式偿还借款32000元、借条上注明的“还剩叁万元”系原告自行添加,并因此向本院提供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交易明细查询表,但被告蔡斌有三次汇款行为(合计金额为21200元)发生在2015年4月14日之前,又未申请对借条上结算内容的指印真实性进行鉴定,故本院认定双方于2015年4月14日已通过结算行为确认了发生于2014年7月2日的借款未偿还借款本金为30000元。对于发生时间在2015年4月27日之后的三笔汇款(合计金额为14400元),原告虽主张上述款项用于支付被告蔡斌与原告的其他借款,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当在本案讼争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故本院认定本案讼争借款未偿还金额为4560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剑、蔡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林皓借款456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二、驳回原告林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63元,减半收取681.5元,由被告张剑、蔡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6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王艇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俊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