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故民二初字第1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行与周晖、宋增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行,周晖,宋增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故民二初字第1997号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行委托代理人:沈飞,系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行员工。被告:周晖,青罕镇政府职员。被告:宋增树。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行(以下简称衡水银行故城支行)与被告周晖、宋增树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沈飞及被告周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增树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水银行故城支行诉称: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周晖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晖从原告处借款1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7.5‰,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利随本清。为保障能按约还款,被告宋增树以自有房产作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订立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而被告未按合同全面履行相应义务,逾期偿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仍未支付。经计算,至2015年10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万元、利息5063元。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借款利息,已构成严重违约。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晖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万元及相应利息;依法处置被告宋增树借款抵押担保房产(故房权证运河字第××号)处分款项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晖未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当时用钱为养殖用,贷款用途写的购买奶牛,我在弘鑫养殖场也不是法人,弘鑫养殖场现在还有房产、草料、棚等,看能不能在养殖场执行,钱用在养殖场是事实。被告宋增树辩称:一、诉讼期间原被告重新达成借款及担保协议并补交了截止到2015年11月26日的利息5500元,原告承诺一年内不再找我主张债权并撤诉,原告违约没有撤诉,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贷款抵押的故房权运河字第××号房产证上明确记载该房产证不能抵押,办理的抵押登记是违法、无效的,原告诉请处置我的房产优先偿还贷款本息不能成立;三、本案所涉借款19万元的借款人名义上是周晖,实际借款人是弘鑫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该借款实际用于合作社的生产经营,原告应向实际借款人主张权利。当时我如果我知道弘鑫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为实际借款人,就不会答应用我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违背了我的真实意思,故该抵押合同是无效的。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认为本案有如下焦点需要调查核实:借款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抵押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及责任范围。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进行陈述:2014年7月25日被告周晖以购买奶牛的借款请求来申请贷款,周晖提供了与弘鑫奶牛合作社的购买合同及寄养合同,所购买奶牛在合作社寄养,抵押物为宋增树的沿街门市房产。经过我们去牛场和抵押物所在地调查,于2014年7月25日为他放款19万元,约定利息为千分之七点五,借款期限为一年到2015年7月24日。以转账方式放款19万元,转到周晖个人名义的银行卡上。被告周晖应按合同每月20日付息,前十个月合同履行比较正常,但到今年8、9、10月份就没还过,2015年12月16日还过5500元的逾期利息,到现在就没再履行过合同,没再交过利息、罚息及本金。目前欠11、12月份的逾期利息及罚息和本金19万元。根据合同第18条,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由宋增树给周晖做抵押。合同第21条(内容略)借款未清偿时的处置办法。合同第21.2、21.3条(内容略)说明贷款人处置抵押物时抵押人应予积极配合。合同21.4条贷款人在处分抵押物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应从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中优先扣除,2014年7月24日在故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为故房他证押字第53**号,土地使用权没办理登记。举证如下:(1)借款担保合同一份;(2)他项权证书一份;(3)房地产评估报告书一份;(4)2014年7月10日宋增树和共有人孙灵芝承诺书一份。被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陈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没有异议。抵押房产为98平米,实际面积要大得多。当时说没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都是宋增树的名,庭后再交复印件。贷款用途确实用在弘鑫养殖场,看贷款能不能通过沟通转到弘鑫养殖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的理由: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被告均无异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周晖向原告衡水银行故城支行借款19万元,用于购买奶牛,借款利率为7.5‰,按月付息,利随本清;逾期未偿还加收罚息30%;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被告宋增树以位于故城县运河区青年路西侧(房产证号:故房权证运河字第××号)房产一处作为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7月24日在故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周晖个人银行卡转款19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晖付息至2015年10月31日,本金19万元及其余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衡水银行故城支行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周晖在借款到期后只偿还了部分利息,本金19万元及其余利息未偿还系违约,原告请求判令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宋增树为上述借款以个人所有的房产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依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在借款人逾期不能清偿债务时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行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9万元为基数按月息7.5‰罚息30%,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周晖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行有权就被告宋增树提供的抵押物(故房权证运河字第××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变偿。根据《诉讼费收费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案件受理费4201元,减半收取2100.5元,由被告周晖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建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郎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