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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4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胡世华、曾梅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胡世华,曾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4489号原告成都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脱瑜,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峰,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世华,男,汉族,1977年4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曾梅,女,汉族,1980年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成都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信公司)与被告胡世华、曾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世华、曾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信公司诉称,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胡世华、曾梅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二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的306000元购车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二被告在履约期间不按约向贷款人支付按揭款项,连续违约3期以上,导致原告依约向贷款人承担了支付逾期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的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一直不予偿还,原告为此向贷款银行垫付了车贷本金42942.46元,并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为其垫付的车贷本金42942.46元,并立即向贷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清偿涉案车辆尚欠的所有按揭款项本金、利息、罚息;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588.5元和律师代理费4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胡世华、曾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胡世华、曾梅系夫妻关系。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还款说明、还款通知书、贷款还款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因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逾期还款导致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垫还借款本息,原告即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还借款42942.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被告逾期三次以上还款导致原告垫还借款,应承担担保总金额20%的违约金,故,原告按实际垫还借款金额20%主张违约金8588.5元(42942.46元×20%),系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还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贷款银行全部借款,因该借款系属被告与贷款银行之间的合同关系,借款合同如何履行应当按照合同当事人的约定而为,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人不应干预。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世华、曾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借款42942.46元;二、被告胡世华、曾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588.5元;三、被告胡世华、曾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四、驳回原告成都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元,公告费26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均由被告胡斌、陈建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潺潺人民陪审员  李丽琼人民陪审员  蒋海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郭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