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502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芦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74号原告:芦某某委托代理人:汪军,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赵德玖,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芦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秋天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正月初十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25日生育一子鲁某某。现因我与被告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以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生子情况。5、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及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居住房屋已拆迁,该房屋是原告父母亲在原告婚前所建,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婚生子一直由原告母亲照顾。6、土地承包合同经营书,证明原告家庭承包的土地情况。被告李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尚好,我不同意离婚。并提交如下证据:1、木厂镇北三十铺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某的户口已迁入原告家庭,原被告婚后居住的房屋现已被拆迁,被告享有相关的拆迁安置权利;2、照片一张(打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后居住的房屋已拆迁,拆迁房屋落户于原告母亲名下,但是被告应享有相应权利。原告证据1、2、3、4,为法定机关出具,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原告所举集体土地使用证、村委会证明,被告所举村委会证明、照片均能证明原被告婚后居住的房屋为原告婚前由其父母所建;结合庭审原被告陈述,确认下述事实:原告芦某某与被告李某2007年秋天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正月初十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25日生育一子鲁某某。本院认为:原告芦某某与被告李某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芦某某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芦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徐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