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民初字第01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陈文兵与顾红亮、无锡市锐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兵,顾红亮,无锡市锐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民初字第01638号原告陈文兵。委托代理人陆佳,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红亮。被告无锡市锐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万科城市花园一区80-3。法定代表人王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晔、华佳科,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文兵与被告顾红亮、被告无锡市锐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通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兵的委托代理人陆佳、被告顾红亮、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佳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锐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兵诉称:2015年1月22日19时其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运河西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与顾红亮驾驶牌号为苏B×××××号桑塔纳牌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锐通公司,在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合同期限内)由西向东驶至该路右转弯时发生碰撞,至其受伤。交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当日至同年2月10日,其在101医院手术治疗,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行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经鉴定其身体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评定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误工期180日。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1.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9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5400元(每天60元计算90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75164元(34346元/年*17年*0.3)、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请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70%为10500元);2.上述款项,判令人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部分由人保无锡分公司承担70%(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事故的对等责任核算机动车一方承担70%的赔偿)。人保无锡分公司已支付其的10000元,陈文兵已支付其的15000元可一并核算;3。判令人保无锡分公司承担其垫付的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2520元。被告顾红亮辩称:同人保无锡分公司答辩意见。其已垫付陈文兵的15000元由人保无锡分公司一并折算返还。被告锐通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鉴定结论、车辆投保事实、垫付结算及医疗费总额59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300元无异议;2.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90天为4500元,残疾赔偿金暂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76285元,如陈文兵可补充城镇居民标准的证据,则由法院裁量,无需再质证;3.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20%非医保用药;4.如有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部分其只愿承担60%;5.精神抚慰金只愿承担7500元;6.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9时陈文兵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运河西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与顾红亮驾驶牌号为苏B×××××号桑塔纳牌小型客车(该车登记所有人为锐通公司,在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由西向东驶至该路右转弯时发生碰撞,至陈文兵受伤。公安机关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当日至同年2月10日,陈文兵在101医院住院手术治疗19日,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行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2015年9月7日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陈文兵的身体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评定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误工期180日。另查明:陈文兵于2013年8月入住无锡市北塘区梧桐水岸花园21号1803室,该地址所在的无锡市五河派出所于2014年3月5日登记签发《暂住证》,有效期三年。事故发生后,陈文兵已产生医疗费59342元、鉴定费252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保无锡分公司支付陈文兵10000元,顾红亮垫付陈文兵15000元。定残时,陈文兵已年满63周岁。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暂住证、营业执照、机动车信息登记档案、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例材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陈文兵与顾红亮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顾红亮将其车在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陈文兵在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应先由人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限额赔付,超额部分由人保无锡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内根据陈文兵与顾红亮的同等事故责任比例,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形,以陈文兵(非机动车方)自担35%、顾红亮(机动车方)承担65%的比例计算赔付金额。现双方对医疗费总额59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300元、人保公司无锡分公司已付款10000元、顾红亮垫付款15000元无异议,本院先予确认。关于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意见,本院认为:1.人保无锡分公司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20%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为61034元,人保无锡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付陈文兵10000元;另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就余额51034元向陈文兵承担65%的赔付责任,为33172元。2.护理费,陈文兵主张的按每天6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计算90日,为5400元。残疾赔偿金(八级),因陈文兵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其为本市居民,定残时陈文兵63周岁,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34346元/年*17年*0.3)计算为175164元。精神抚慰金,按伤残级别每级递增5000元,伤残八级应为15000元,陈文兵主张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院对超出的65%赔付额度不予支持,故由人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65%为9750元。交通费300元由人保公司赔付。上述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为190614元,应由人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下先行赔付陈文兵110000元。不足赔付的余额80614元,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人保无锡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付陈文兵其中的65%,为52399元。综上,人保无锡分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陈文兵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20557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及顾红亮已垫付陈文兵的15000元,人保无锡分公司实际应支付陈文兵180571元,应返还顾红亮15000元。鉴定费2520元,系处理本案事故的必需费用,应由当事人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陈文兵要求顾红亮、锐通公司、人保公司承担全额于法无据,人保公司表示不承担亦于法无据。案件受理费,应依照法律规定由本院根据双方胜、败诉的金额比例予以核算确认。具体金额由本院裁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支付原告陈文兵损失18057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顾红亮垫付款15000元。三、驳回原告陈文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2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842元由原告陈文兵承担10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承担2815元(该款原告陈文兵已垫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文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重光人民陪审员 赵月珠人民陪审员 吴来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