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33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江朝晖与北京尚德嘉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朝晖,北京尚德嘉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3923号原告江朝晖,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宪宏,北京市凯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尚德嘉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170号3号楼7层1单元801内A84号。法定代表人李昂。原告江朝晖与被告北京尚德嘉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文怡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东方、人民陪审员贾松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旭担任法庭记录。江朝晖的委托代理人孟宪宏到庭参加了诉讼,尚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朝晖诉称:我是农民工,2013年年初,我开始为尚德公司提供服务,主要做装修施工工作。到2013年底���尚德公司拖欠我团结湖、积水潭、国贸等五个工程的劳务费共计8万元,2014年1月4日,尚德公司写下欠条,表示欠我的8万元于2014年5月25日偿还。此后我继续为该公司提供劳务,为大兴区亦庄的一个足疗店进行装修,到2014年2月底,尚德公司又拖欠我劳务费7万元,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昂口头承诺2014年5月底之前将两笔欠款一并付清。但时至今日尚德公司仍未履行义务,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尚德公司偿还我装修工程劳务款15万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万元。尚德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江朝晖为尚德公司提供劳务。2014年1月4日,尚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昂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江朝晖工程款80000元整(捌万元整)2014年5月25日返还”。落款为“北京尚德嘉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昂”。后双方因劳务费支付问题发��争议,现尚德公司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江朝晖与尚德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在案证据、结合庭审陈述、行业习惯,本院有理由确信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且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尚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确认拖欠江朝晖8万元,理应按照约定时间足额支付,故该笔8万元的劳务费本院予以支持。江朝晖主张的另外7万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无法确认相关事实,故不予支持。关于江朝晖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尚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尚德嘉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江朝晖劳务费八万元。二、驳回原告江朝晖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如北京尚德嘉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向江朝晖支付全部款项,则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加倍向江朝晖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元,原告江朝晖负担一千六百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尚德嘉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九百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怡昊代理审判员 胡东方人民陪审员 贾松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