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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03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王长信与刘吉、刘志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信,刘吉,刘志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03民初238号原告王长信,男,1958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宋佩晶(原告妻子),女,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刘吉,男,199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刘志强,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代表人于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志左,该公司职工。原告王长信与被告刘吉、刘志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环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佩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志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吉,刘志强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信诉称,2015年11月25日21时许,被告刘吉驾驶被告刘志强所有的黑D937**号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山街交叉路口掉头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吉与原告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1、左侧上唇部挫裂伤,2、左侧胸部挫伤,3、颈部挫伤,4、轻型颅脑损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9167.65元。因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67.65元、误工费9462.95元、护理费9462.9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3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各项损失共计43523.5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吉、刘志强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300元,事故发生时未经我公司查勘定损,且原告未提供维修发票及明细,被告公司拒绝赔偿;护理费、营养费应根据医疗机构的护理证明或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误工费应当提供误工人员的误工证明;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未实际发生,且没有鉴定结论予以确认,被告公司拒绝承担;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与被告刘吉负事故同等责任。证据二、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急救费票据各一份,医疗门诊费票据六张。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共计9167.6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刘吉、刘志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根据本院审查确认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5日21时许,被告刘吉驾驶被告刘志强所有的黑D937**号本田牌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中山街交叉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吉与原告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当日,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1、左侧上唇部挫裂伤,2、左侧胸部挫伤,3、颈部挫伤,4、轻型颅脑损伤。共支付医疗费9167.65元。出院证明建议原告休息八周。本院认为,被告刘吉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将原告撞伤,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骑自行车通过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指示灯指示通过,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应当适当减轻被告刘吉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本院酌定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其中因被告刘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刘吉英承担的赔偿数额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结合医嘱予以支持,为9167.65元;2、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误工费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可支持9483元(143元/天×66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故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进行计算,可支持1430元(10天×1人×143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1000元(100元/天×10天);5、交通费、可支持30元(3元/天×10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医院医嘱或鉴定机构明确意见,故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起交通事故未造成原告身体残疾,或给原告身心造成较大伤害,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刘志强作为车主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长信医疗费916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2.35元、误工费9483元,护理费1430元,交通费30元,共计209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3.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长信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元减半收取444元,由被告刘吉承担164元;由原告王长信承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环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宋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