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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高某、张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张某,高明,高金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2月23日,甘肃省玉门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玉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门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汉族,生于1967年1月23日,甘肃省玉门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明,男,汉族,生于1964年1月4日,甘肃省玉门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高金权,男,汉族,生于1994年2月3日,甘肃省玉门市人,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张某、高明、高金权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张某、高明、高金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伙同被告人张某、高明、高金权驾驶其甘F103**号“北汽福田”牌白色农用车窜至广厦矿业公司位于玉门市花海镇北边山区的矿点,盗窃该矿点的风机一台、发电机两台、手推车一辆、手推车底盘两个、水带八盘、溜槽一个、塑料风筒三盘、钻杆十一根和水管一盘。经玉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2089元。破案后,被盗物品已返还失主。支持上述指控的证据有书证、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失主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张某、高明、高金权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被盗的30KW发电机上没有柴油机,鉴定时将柴油机也作了价,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9时许,被告人高某驾驶其甘F103**号“北汽福田”牌白色农用车,提前准备了倒链、三角架等工具,伙同被告人张某到广厦矿业公司位于玉门市花海镇北边山区的矿点盗窃矿山设备,车辆在途中行驶约三小时后,掉入沙窝熄火,被告人高某遂给其哥高明打电话,要其送电瓶,高明和其子高金权驾驶长城越野车于当日16时赶到甘F103**号“北汽福田”牌白色农用车熄火地点,帮忙换好电瓶后,四被告人到广厦矿业公司位于玉门市花海镇北边山区的矿点,盗窃该矿点的风机一台、发电机两台、手推车一辆、手推车底盘两个、水带八盘、溜槽一个、塑料风筒三盘、钻杆十一根和水管一盘。经玉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2089元。破案后,被盗物品已返还失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发案、立案的经过;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3、广厦矿业公司经理的报案陈述证实其公司发电机、手推车等物品被盗的事实;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5、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涉案物品照片证实作案工具已被扣押、扣押的被盗物品已发还失主及被盗物品的种类及特征;6、指认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证实各被告人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本案各被告人就是盗窃广厦矿业公司物品之人;7、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8、被告人高某、张某、高明、高金权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实施盗窃的事实。指控上述犯罪的证据在法庭上分别作了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控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纠集张某、高明、高金权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所提“盗窃的30KW发电机上没有柴油机构件”的辩解理由,经查,从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及失主的陈述均能证实,被盗30KW发电机构件完整,包括柴油机,对此发电机所作的价格鉴定,程序合法、科学有据,故四被告人所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提出犯意、积极实施盗窃,系主犯,被告人张某、高明、高金权帮助被告人高某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考虑到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高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上述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高金权犯盗窃罪,单处罚金3000元。二、作案工具:甘F103**号“北汽福田”白色农用车、倒链一副、撬杠一根、钢丝绳一根、三脚架二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向军审判员  李树伟审判员  李文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谢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