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柯商初字第3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绍兴柯桥功超纺织有限公司与绍兴尊脉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柯桥功超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尊脉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3959号原告:绍兴柯桥功超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云法。委托代理人:薛国民。被告:绍兴尊脉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粤锋。原告绍兴柯桥功超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尊脉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5)绍柯商初字第3959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秋萍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柯桥功超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尊脉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涤纶空气层面料,并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于2015年7月1日交货,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违约的按总价2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供应货物217907.8元,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7907.8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43581.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尊脉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发货码单5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217907.8元货物的事实。被告绍兴尊脉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绍兴尊脉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原告申请,本院向相关国税部门查询了上述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情况,查询结果为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申报认证且认证相符。针对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针织坯布的交易往来,双方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2015年7月30日前全部付清货款。此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价值217907.8元的货物并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货后未付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交货并开具发票的义务,合同约定全部货款于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被告未能及时结清与原告的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总价20%的违约金,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由于被告的违约产生的损失金额,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违约产生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绍兴尊脉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尊脉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柯桥功超纺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7907.8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利息,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绍兴柯桥功超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22元,减半收取261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70元,合计4481元,由被告绍兴尊脉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2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唐秋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柳锦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