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赵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忻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7年12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忻州市忻府区人,无业。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忻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0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因吸食毒品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忻府区看守所。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忻府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屈海东、贾秋香、王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赵某多次到忻州市忻府区十里后村“华严寺”内,将功德箱撬开盗窃箱内现金,合计约3700元人民币。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赵某在忻府区十里后村“华严寺”附近的公厕旁边盗窃赵某某提包,包内物品有:两串钥匙、一部手机、一件衣服、现金250元人民币。盗窃所得赃款被被告人赵某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笔录、物证照片、监控截图、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9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与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教育罪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财物予以追缴,追缴后追退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永林审判员 吕秀丽审判员 高慧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赵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