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赵开明与谢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开明,谢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273号原告赵开明。被告谢国平。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开明与被告谢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玉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开明诉称,被告因其父母需要资金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5000元,后未能归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谢国平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原告20000元,利息为2000元(已付),约定借期为一年。后被告又分别于2015年9月15日、9月29日、11月13日、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共计45000元。除20000元外,其余借款均已到期。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于2016年1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国平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其未能偿还而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2015年9月14日的20000元中,原告预先扣除了2000元的利息,实际交付金额为18000元,根据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规定,本院确认涉案借款本金的数额应为63000元。2015年9月14日的借款虽未到期,但因被告未能偿还其余到期借款,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不可能按期偿还该20000元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开明借款本金63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谢国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倪玉鑫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毛梦凡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