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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2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许景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210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95年1月1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汉族,中专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北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7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5日被逮捕。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7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吕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来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福民路197号罗坑工业园住宿楼,采用踹门的方式,进入该楼304房,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陈某身份证、银行卡、港澳通行证、社保卡及一块玉石(规格型号不详,无法估价)。随后,许某某又踹门进入该楼306房,盗走被害人吴某的60元现金。此后,许某某以同样方式先后进入该楼406房(被害人胡某夫妻的住处)、411房、503房,均未寻得有价值财物。后许某某在503房被群众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吴某、胡某、陈某、侯某、杨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及前科盗窃罪释放证明书、《关于“陈某被盗窃案”中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许某某曾有盗窃的犯罪前科,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许某某退赔被害人吴二英人民币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任  芊  妍人民陪审员 张  晋  雄人民陪审员 麦  兆  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梁惠红(兼)书 记 员 边  秋  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