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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开民初字第01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刘承宜与江苏港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承宜,江苏港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开民初字第01067号原告刘承宜。委托代理人陆启云,江苏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港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杨舍镇范港村)。法定代表人丁国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慧斌,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承宜诉被告江苏港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通路桥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春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承宜的委托陆启云、被告港通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慧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承宜诉称,被告在德积镇××化纤路段施工,违规铺设铁板在路面,没有对铁板固定,也没有设置警示标志。2015年7月31日原告驾驶电瓶车通过该路段时,被铁板翘起刮倒,受伤入院。原告为此丢了工作,断了全部生活来源,现无力支付医疗费用。被告已经垫付2万元。被告作为专业施工单位,应依法依规施工,但被告却疏忽大意,将带有安全隐患的铁板铺设于正常通行的路面,又不做固定和风险提示,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被告应赔偿全部损失。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910.55元(已经扣除被告垫付部分);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港通路桥公司辩称,我方在事发路段施工中,先开挖南半幅路面施工,北半幅路面照常通行。施工中发现北半幅道路路基下被其他单位所排污水掏空。为防止通行路面压强过大导致路面塌陷,我方在该路段铺设了钢板。原告自认事发时车速达二三十码,超过了交管法第58条每小时15公里的限速及电动车每小时不得超过20公里的限速;原告在驾驶电动车过程中违规带人。因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在原告。我方应承担的责任在15%以下。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港通路桥公司在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长江东路欣欣化纤公司路段(该路段东西走向)施工。施工中,南半幅路面封闭施工,北半幅路面正常通行。因该路段北半幅路面路基下有空洞,为防止路面塌陷,港通路桥公司在北半幅有空洞部分的路面上铺设了钢板。该路段有人行道,但无非机动车道。2015年7月31日上午九时三十分左右,刘承宜驾驶二轮电动车、车上搭载唐成香(成人)从上述钢板上通过时跌倒,导致刘承宜受伤。对上述事故,交警部门调查后认为:刘承宜忽视安全,驾驶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上人员的二轮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对视线范围内的路面情况缺乏预见,其行为违反了《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港通路桥公司因施工需要在道路上铺设铁板存在安全隐患。但交警部门无法证实该起事故的全部事实。事故发生时天气为晴朗。刘承宜受伤后至提起本案诉讼时,刘承宜已经因本案事故受伤发生医疗费57910.45元。港通路桥公司为刘承宜垫付了2万元。尚余37910.45元费用刘承宜要求港通路桥公司全部承担,遭到港通路桥公司拒绝,为此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张公交保证字(2015)第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警部门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交警部门对刘承宜及唐成香就事故经过的询问笔录,刘承宜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刘承宜认为是钢板翘起刮倒了他,但是没有依据可以证明,交警部门对存在钢板翘起的情况也未予以确认。因此,刘承宜认为其跌倒原因是因港通路桥公司钢板翘起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事故发生时,天气晴朗,事故发生地段的路面情况一目了然,刘承宜应预见到路面铺设钢板情况,因此港通路桥公司没有另设警示标志并无不当。刘承宜在钢板上通行时应比在一般路面上通行时更谨慎小心,但刘承宜违规搭载成人在钢板上通行,必然导致刘承宜对驾驶的二轮电瓶车的控制能力下降,发生事故机率增加。刘承宜在驾驶过程中自行摔倒,应对自身不能谨慎驾驶导致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港通路桥公司在路面上铺设钢板虽事出有因,但该铺设钢板必然导致路面状况发生变化,导致通行人员通行中因路面状况不同而发生事故的风险增加。因此,港通路桥公司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所述,本院酌定刘承宜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港通路桥公司应对刘承宜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目前刘承宜的损失是医疗费57910.45元,港通路桥公司应承担30%即17373(取整)。港通路桥公司已经垫付了2万元,因此刘承宜的诉讼请求超出了港通路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承宜对被告江苏港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已经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承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赵春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高思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