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1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江苏艺轩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张荣德、江苏镇江京口工业园区左湖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苏艺轩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张荣德,江苏镇江京口工业园区左湖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12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艺轩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学府路301号3区*幢***室。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仲秋,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荣德。委托代理人:张荣春。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江苏镇江京口工业园区左湖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左湖村。法定代表人:顾炳权,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徐庭国,该村民委员会党总支书记。委托代理人:王以南,该村民委员会综治调解主任。再审申请人江苏艺轩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荣德、江苏镇江京口工业园区左湖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左湖村委会)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镇民终字第00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艺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讼争土地确属艺轩公司承包地。艺轩公司提交的用地位置图、一审当庭查明的事实及一审法院到承包地现场查看的事实均能证明争议土地确在艺轩公司承包地的范围内。二审判决认为“无法证实讼争土地在艺轩公司承包的范围内”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左湖村委会已将艺轩公司承包的土地实际交付。艺轩公司一直主张左湖村委会以“土地丈量交地”方式履行了承包协议,将艺轩公司承包的土地实际交付给该公司。(三)艺轩公司有证据证明张荣德非法占用该公司承包地。艺轩公司承包土地的范围,有该公司及村委会庭审过程的确认及用地位置图的证实,张荣德实际使用的地块确在艺轩公司承包地的范围内且属于非法占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张荣德提交意见称:2006年1月1日张荣德与左湖村苏家村民小组签订了承包协议,早于2007年8月28日艺轩公司与左湖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张荣德承包土地和水塘之后,投入精力和费用将土地进行了平整并在水塘养鱼。艺轩公司主张张荣德非法占用该公司承包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艺轩公司的再审申请。左湖村委会答辩称:张荣德与左湖村苏家村民小组签订协议的事实属实,张荣德与左湖村苏家村民小组签订的承包协议早于艺轩公司与左湖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协议。艺轩公司与左湖村委会签订协议后,承包地已经实际交付给艺轩公司,艺轩公司也在承包地上建了围墙。请求驳回艺轩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期间,艺轩公司提交该公司与左湖村委会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的《京口区象山街道左湖村委会与江苏艺轩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以下简称界线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张荣德承包地块在艺轩公司承包地的范围内。左湖村委会对界线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界线协议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系左湖村委会与艺轩公司在本案一审前签署,不属于新证据。张荣德认为界线协议书与其承包左湖村苏家村民小组土地的事实无关。2015年11月30日,艺轩公司通过顺丰速运用单号为213254351819的专递信件向本院寄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8日向艺轩公司发放的镇京林证字(2014)第00001号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复印件。该登记表显示,林地所有权人为左湖村委会,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均为艺轩公司,坐落为“镇江市京口区工业园区左湖村”,面积为“80亩”,主要树种“3榉2栾1冬红果”,林地使用期为“14年”,终止日期为“2028年12月30日”,四至为“东:苏家组;南:灌溉渠;西:湖西路;北:贺家村”,拟证明艺轩公司已经通过向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政府登记取得了案涉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三)依前两项规定无法确定的,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争议发生后一方强行先占承包地的行为和事实,不得作为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本案中,张荣德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依据是其与左湖村苏家村民小组于2006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左湖村及左湖村苏家村民小组的成员均未对张荣德承包土地提出异议。镇京林证字(2014)第00001号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显示的“80亩”承包地的性质为林地,面积小于艺轩公司与左湖村委会约定的86亩承包地,且与张荣德承包的沙子湾水库及荒地的承包地的性质不同,艺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张荣德的承包地在镇京林证字(2014)第00001号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登记的80亩范围内。2007年8月28日的土地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2007年11月16日的土地承包协议均系艺轩公司与左湖村委会在张荣德与左湖村苏家村民小组签订协议之后订立,即使张荣德的承包地在艺轩公司承包地的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张荣德已经根据其与左湖村苏家村民小组签订的协议而合法占有承包地,不存在非法占用艺轩公司承包地的情形。综上,艺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艺轩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杭 涛审 判 员 陈良俊代理审判员 杨 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