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2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梁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2刑初51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11月24日出生。被告人梁某,男,1997年11月12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梁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6日3时许,被告人梁某、王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聂村“久久网吧”内盗窃被害人贾某的苹果5S手机一部。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992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案发次日在网吧告知被害人贾某其伙同梁某盗窃作案过程,并在明知贾某已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梁某处追回被盗手机并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另有被害人贾某关于其苹果5S手机在网吧被盗,次日王某某承认伙同他人盗窃其手机后其报警的陈述及证人郑某(网吧网管)关于王某某在网吧等待被害人贾某并在贾某报警后被抓的证言、扣押和发还手机清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王某某前科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在对二被告人量刑时,对二人所起具体作用、归案后认罪态度及是否具有前科劣迹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被告人梁某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廷印审 判 员 韩凤明审 判 员 王瑞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