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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民抗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马永刚与新疆超强工程爆破拆除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永刚,新疆超强工程爆破拆除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民抗15号抗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永刚,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超强工程爆破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陈建和,该公司总经理。申诉人马永刚与被申诉人新疆超强工程爆破拆除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乌中民四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马永刚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5年11月1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新检民(行)监(2015)65000000005号民事(行政)抗诉书,以“终审判决适用认定的事实缺乏基本证据证明”为���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彭英琪代理审判员  伊 利代理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胥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