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行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起诉人赵延根、孙玉兰不予受理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延根,孙玉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2行初21号起诉人:赵延根。起诉人:孙玉兰。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收到起诉人赵延根、孙玉兰以泰州市人民政府、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告,以泰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为第三人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赵延根、孙玉兰诉称:1、新证据泰国土资信(2015)第35号信息公开告知书足以推翻否定泰建拆许字(2007)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颁发该房屋拆迁许可证主要证据不足,缺乏批准文件,该房屋拆迁许可证无公定力、无确定力、无拘束力、无执行力,自始无效。2、新证据揭露出第四人民医院不具备拆迁人主体资格的真相。泰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不具备拆迁申请人主体资格事实清楚,无法否认。3、未征先拆违背《土地管理法》,改变土地用途,需要经过批准,许可征收之后方可使用的法律规定,无视政府服从法律的规定。4、以无公定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为前提所实施的后续暴力拆迁起诉人工人路14号房屋行为无合法性。行政违法侵权,抵制违法行政行为是公民的宪法权利,违法行政行为无论多晚被发现,受害公民有权向有权机关提出,请求有权国家机关宣布违法无效,而不受法定复议或诉讼期限的限制,也不因复议或诉讼期限的经过,无效转为合法有效。请求:1、确认政府2008年7月8日暴力强拆工人路14号房屋的行为违法;2、依据《民法通则》第117条第(二)款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的规定,判令侵害人泰州市人民政府依法承担恢复原状赔偿责任;3、依据《民法通则》第117条第(三)款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判令侵害人强拆时对房屋内所有的服装、百货等商品(不知去向)物品、租房费、停业损失、上访、诉讼费等损失一并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根据起诉人赵延根、孙玉兰提供的证据材料,拆迁行为系2008年7月8日作出,故起诉人于2016年1月26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赵延根、孙玉兰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金严代理审判员 程 岚代理审判员 陈其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雯 来源:百度“”